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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黄*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许**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保中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黄**、许**,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许**携带毒品于2014年12月4日驾驶摩托车从德宏州芒市前往龙陵县镇安镇高速公路收费站。期间二人经象滚塘绕过木康检查站到达龙陵县,行至距芒颜边境检查站镇安执勤点约200米处时,许**携带装有毒品的布袋步行绕过执勤点,黄**驾驶摩托车通过执勤点后在路口接应许**。当日10时50分许,二人行至镇安执勤点前方800米左右加水站旁时被查获,执勤干警当场从许**携带的布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块,净重1030克。同时查明同月3日,二人曾驾驶摩托车从芒市出发探路至龙陵县镇安镇后返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许**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030克、手机2部、摩托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黄**不上诉。指定辩护人提出,黄**是从犯,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许**上诉提出,是从犯、初犯、偶犯,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2月4日,黄**、许**携带毒品行至龙陵县镇安执勤点前方800米左右加水站旁时被查获,执勤干警当场从许**携带的布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块,净重1030克的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抓获黄**、许**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的经过。毒品定量检验报告、称量笔录证实,所送检材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030克。手机勘察笔录证实,黄**、许**持有手机的通话及收发短信情况,二人在案发前有频繁的通话联系。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黄色布袋、黑色塑料袋与黄**血样的常染色体STR分型相同,来源于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4.75×1021;送检的深蓝色衬衣与黄**、许**血样的常染色体STR分型不相同;送检的蓝色牛仔裤中未获得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验结果。并有智能轨迹分析、机动车查询、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黄**、许**对运输毒品海洛因被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原审被告人黄正向,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一审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所作判处并无不当。许**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已作充分考虑,故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二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亦不支持。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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