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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赵**、罗**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罗**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初,被告人吴**、赵**、罗**受一不知名缅甸籍女子的安排,分别驾驶摩托车送三名携带毒品的怀孕妇女从澜沧县雪林乡前往景谷县。同月5日14点左右,被告人吴**驾驶摩托车(云J×××××)携带苏**(监视居住后在逃)在前探路,被告人赵**与携带毒品的李**(监视居住后在逃)驾驶摩托车(云J×××××)和被告人罗**与携带毒品的鲁**(监视居住后在逃)驾驶摩托车(云J×××××)尾随其后。同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吴**、赵**、罗**与苏**、鲁**、李**驾车途经安康乡南栅村路段时先后被民警抓获。后从鲁**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584克,从李**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285克。本案共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869克。

原判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赵**、罗**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869克,予以没收;用于运输毒品的三辆摩托车,予以没收。

宣判后,吴**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吴**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并参与运输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系受人雇佣参与犯罪,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罗**提出其系受人雇佣和赵**的邀约参与犯罪,属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罗**主观上不明知其驾驶摩托车所载的怀孕妇女携带有毒品,罗**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上诉人吴**、罗**及原审被告人赵**受一名缅甸籍女子的安排,欲从澜沧县雪林乡驾驶摩托车送携带毒品的怀孕妇女至景谷县。同月5日14时许,吴**驾驶车牌号为云J×××××的摩托车载苏**在前探路,赵**驾驶车牌号为云J×××××的摩托车载携带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28**的李**和上诉人罗**驾驶车牌号为云J×××××的摩托车载携带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584克的鲁**随其后。17时30分许,途经澜沧县安康乡南栅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9月4日,公安机关经侦查获悉,近期将有一批毒品从云南普洱市澜沧县雪林乡入境,运往景谷县。民警接报后于同月5日17时30分许,在澜沧县安康乡南栅村路段将骑摩托车运输毒品的吴**、赵**、罗**及苏**、鲁**、李**抓获。毒品及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提取检材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毒品可疑物的外观特征;经称量,净重12869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通话清单,证实三被告人在案发前均与缅甸妇女所持电话151××××9791进行过通话联系。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三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同案犯苏**、李**、鲁**的供述,证实三人均是受他人安排运输毒品,苏**乘坐吴**的摩托车在前负责探路,李**、鲁**携带毒品分别乘坐赵**、罗**驾驶的摩托车尾随其后,运输途中被民警抓获。上诉人罗**对驾驶摩托车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罗**及原审被告人赵**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经查,吴**、罗**、赵**为获取高额报酬,受人安排,驾驶摩托车走小路绕行,运送三名携带毒品的怀孕妇女至景谷县的途中被当场查获的事实清楚,并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并参与运输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罗**主观上不明知其驾驶摩托车所载的怀孕妇女携带有毒品,罗**应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事前多次探路,运毒途中分工合作,地位作用相当,故上诉人罗**所提其属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查获的毒品已处于国家管制之外,在社会上非法流通,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关于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吴**、罗**系受人雇佣参与犯罪,罗**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属实,鉴于原判已结合上诉人吴**、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人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处罚,故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亦不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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