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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4)保中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黄**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黄**及相应辩护人范**、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杨**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从德宏州芒市前往保山市隆阳区,当日21时许,杨**途经芒市中山乡至龙陵县木城乡13公里处遇公安干警堵卡,其便冲卡逃跑。23日凌晨3时许,在隆阳区城南龙泉路祥和旅社门口,杨**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黄**,杨**向黄**收取毒资人民币3万元后离开,黄**携带毒品返回好上居酒店住宿,同日凌晨4时20分许,黄**在好上居酒店403房被抓获,公安干警当场从该房床头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袋,净重40克;从窗台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块,净重1040克。同日22时20分许,杨**在龙陵县**202房被抓获,公安干警当场查获杨**贩毒所得人民币29300元。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040克、甲基苯丙胺40片剂克、手机4部、人民币34300元、摩托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查获的毒品包裹物1包、剪刀1把、银行卡3张、铁片2块、手提袋1个,作为物证予以封存。宣判后,杨**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没有冲卡,是缅甸人叫去拿3万元钱,应改判其无罪。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杨**无罪释放。黄**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有自首情节,量刑畸重。辩护人提出,一审定性有误,应认定为运输毒品未遂,对黄**的量刑不公平。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3月20日,杨**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从德宏州芒市前往保山市隆阳区,21时许,途经芒市中山乡至龙陵县木城乡方向13公里处遇公安干警检查,其驾驶摩托车冲卡逃跑。同月23日凌晨3时许,杨**到保山市隆阳区城南龙泉路祥和旅社门口,将毒品海洛因交给黄**,向黄**收取毒资人民币3万元后离开,黄**携带毒品返回好上居酒店住宿。同日凌晨4时20分许,公安干警在好上居酒店403房将黄**抓获,当场从该房床头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袋,净重40克;从窗台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块,净重1040克。同日22时20分许,杨**在龙陵县**202房被抓获,当场查获杨**贩毒所得人民币29300元的事实清楚。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杨**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1月12日被原潞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7月11日减刑释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杨**因吸毒于2012年3月6日被芒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18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1月18日决定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抓获杨**、黄**的经过。毒品定量检验报告、称量记录证实,查获的毒品是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其中海洛因净重104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40克。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杨**尿液冰毒呈阳性,黄**尿液吗啡、冰毒均呈阳性。车票证实黄**持有2014年3月18日11时由芒市发往保山的车票1张。住房押金收款单证实黄**持有好上居酒店开具的住房押金收款单1张。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证实黄**持有的3张中国农业银行卡的取款情况。活动轨迹证实二人活动轨迹情况。手机勘查笔录及通话清单证实,杨**的183××××0186、183××××5882、183××××0228和黄**的159××××5535、138××××3389的手机通话、短信情况,其中杨**的183××××0186与黄**的159××××5535手机在2014年3月22日14时01分、18时59分和23日02时54分、03时14分、03时43分互有通话记录;黄**的159××××5535在2014年3月23日04时27分、31分、39分、42分分别收到杨**的183××××0186手机发来的短信,内容为“好”、“是了我还部到呢到了我有给你发信息”、“我到了”、“南门烟店阿是这了”。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现场检查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在卷证实。辨认笔录证实,杨**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黄**就是2014年3月23日交给其30000元钱的男子;黄**因交易毒品时天黑,未看清对方模样,辨认不出对方。并有证人杨**、王*、杨**、冯*、李*、陈*、孟*、肖*证言在卷证实。黄**对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供认不讳。杨**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和辩解。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黄**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将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片剂运至保山市隆阳区进行交易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其中杨**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黄**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经查,杨**、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均予以驳回。相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支持。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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