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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拉马莫沙作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5)昆刑三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拉马莫沙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0月6日,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民警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公开查缉毒品时抓获上诉人拉马莫沙作,后从其所穿的鞋子里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606.2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拉马莫沙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拉**作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改判。辩护人提出,拉**作属于受人雇佣、指使而运输毒品,系初犯、偶犯,建议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民警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公开查缉毒品时抓获上诉人拉马莫沙作,从其所穿的鞋子里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606.2克。

上述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拉马莫沙作的身份情况。

2.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白龙路派出所民警王*、王*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6日14时左右,公安民警在昆明长水机场查缉时,发现一名女子形迹可疑,公安民警在检查中发现拉马莫沙作所穿的凉鞋底部藏有两块毒品可疑物,遂将其抓获归案。

3.现场盘问笔录证实:经现场盘问,拉马莫沙作否认携带有毒品可疑物。

4.登机牌及指认照片证实:拉**作持有航班号为MU5732,由昆明至西昌,登机人姓名为拉**作,登机时间为10月6日15:10的登机牌1张。

5.证据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收缴毒品收据证实:(1)拉马莫沙*对其所持登机牌及从其所穿的鞋子中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2)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为606.2克,以上毒品可疑物已扣押,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3)公安民警还扣押了拉马莫沙*所持身份证1张、登机牌1张、手机1部、所穿凉鞋1双。

6.被告人拉马莫沙作的供述及辩解:我几天前来昆明打算找工作,但是没有找到,今天早上我在火车站,有个40岁左右的女人来和我说话,给了我这双鞋子,叫我把鞋子穿上带到西昌就给我2000元钱,我就答应了那个女人,后来那个女人就给了我600元钱买飞机票,这双鞋子比平时穿的要重,我觉得这双鞋子不值2000元,我觉得这件事很不正常,我问过她,她跟我说没什么,还说见到警察都不用怕,后来我就没问了。帮她带就是为了钱。我买了15时10分到西昌的机票就去飞机场了,在机场警察就从我穿的鞋子底部查出毒品可疑物。

7.被告人拉**作的活动轨迹证实:拉**作2014年多次往返云南和四川之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拉**作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辩护人所提拉**作属于受人雇佣、指使而运输毒品,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现又以相同理由请求再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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