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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高艾、高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起,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昆明市**富中心商住楼所经营的公司内非法销售“CHANEL”、“HERMES”、“BURBERRY”、“CARTIER”等品牌的包及皮带。2013年4月2日,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并在该店内查获“CHANEL”牌包14个、“HERMES”牌包13个、“BURBERRY”牌包11个、“CELINE”牌包4个、“CARTIER”牌包17个、“GUCCI”牌包25个、“HERMES”牌包23个、“ARMANI”牌包4个、“BOTTEGAVENETA”包7个、“PRADA”牌包2个、“HERMES”牌皮带11条。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昆明市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监审局鉴定,上述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565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单处罚金或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货值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在被告人吴某某店内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认为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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