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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一国与王净、龙**、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王*、龙**、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诉讼代理人陆**,被告王*、龙**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一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11月被告王*夫妻找原告协商,因其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1日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约定5个月后还清借款,被告张**作为借款担保人。王*夫妻用其拥有的的房产作为该笔债务的抵押,向原告交付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当天原告委托朋友董**从其账户转款96万元给被告王*,另支付4万元现金。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要求缓一个月。2015年5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表示2015年9月11日一定还清欠款。后被告陆续归还40万元,尚欠60万元未归还,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龙**归还原告欠款60万元,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一国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延期说明,打款凭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王*、龙**辩称,之前借了100万,还了40万本金及40万利息,被告认可本金还差60万。原告要求12月31日前归还60万,被告还不出来,请再给一段时间。被告王*、龙**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付息清单。

被告张**辩称,延期借条上我没有签字没有做担保。8月份王*、龙**还了40万后,在2015年8月28日重新写了一张60万的借条,我也没有签字担保,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针对其辩解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被告王*向原告蒋一国借款,王*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今我本人王*和妻子龙**借到蒋一国人民币100万元正,用于资金周转,本人自愿用楚雄市开发区房屋一幢做抵押;10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借期五个月;到期按时归还所有借款。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董**的账户向王*的账户转款96万元,被告王*、龙**将其所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原告收执,并在提供原告收执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同意借款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13日,被告王*申请延期还款一个月。2015年5月22日,被告王*再次申请延期4个月,承诺2015年9月11日一定还清欠款。借款期间,被告王*、龙**陆续归还原告蒋一国40万元本金及40万元利息。现王*、龙**尚欠原告蒋一国本金5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蒋一国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向其借款96万元,现尚欠56万元本金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龙**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借条中对被告张**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张**应对被告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合同履行期限做了变动,但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被告张**在被告王*出具的两次逾期申请中均未签字,故其保证期间为原借条中的期间。原告蒋一国在原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被告张**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龙**追偿。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龙**归还原告蒋一国借款56万元;

二、被告张**对以上被告王*、龙**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可在其实际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王*、龙**行使追偿权。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王*、龙**承担9147元(未交),原告蒋一国承担653元(已交)。

以上应由被告王*、龙**交纳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款交本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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