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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鲁*甲、鲁*乙、鲁*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鲁*甲、鲁*乙、鲁*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伟*、高艾,被告鲁*甲、鲁*乙、鲁*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刘**与被继承人陈**同为中国**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职工,两被继承人于1962年结婚,均系再婚。被告鲁*乙、鲁*甲、鲁*丙为被继承人陈**的儿子,原告刘某某为被继承人刘**的儿子。被继承人陈**为原告的继母。1993年中国**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响应国家政策,实行房改,被继承人刘**、陈**以双职工名义按国家政策参加了房改,并按优惠价购买了单位分给两被继承人位于昆明市小菜园X号住房。1998年2月,被继承人刘**病故,由于被继承人陈**还在世,原告为了让继母陈**能安享晚年,没有要求对房屋进行遗产分割。2013年10月19日被继承人陈**过世,房屋被三被告占有,并至今不进行遗产分割。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陈**名下遗产份额,计人民币: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鲁*甲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继父刘**与母亲陈**均系昆明电信局的职工,80年代单位开始分房,继父已分得一套位于董家湾邮政局旁的房屋,且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居住。1998年底电信局实行房改,母亲分配到一套位于小菜园一幢一单元401室房屋并办理了购房手续,一次性交清了购房款项,故本案诉争遗产是母亲陈**独自购买的具有独立产权的房产。2、母亲对继父尽心尽力,全力照顾继父生活及饮食起居。1998年1月19日,继父去世,原告背着母亲及家人私自将继父的丧葬及抚恤等费用统统拿走。继父去世后,母亲一直独居,随着年龄增大,身体越来越差。为此,三被告共同服侍照顾母亲,但原告从不过问母亲身体情况,也未看过母亲一眼,故原告没道理分割母亲遗产。3、母亲在世时,要召集原被告一起商讨房屋的处理,但原告拒绝协商。无奈母亲召集三被告进行了协商,并考虑被告鲁*甲住房困难的实际情况,立遗嘱将本案诉争房产由被告鲁*甲继承,并取得了被告鲁*乙、鲁*丙的同意和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是编造的,理由是荒谬的,要求是无理的,请求法庭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鲁*乙答辩称:同意按母亲的遗嘱继承房产,即房屋归被告鲁*甲继承所有。

被告鲁**答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被告三人霸占遗产不属实,原告知道三被告的住址,且房产只有40多平方,不可能三家人居住,故原告是想霸占母亲的房产。另外,本案诉争的遗产是母亲的个人遗产,与继父刘**无任何关系,同意按母亲遗嘱由被告鲁*甲一人继承。原告也从未照顾过母亲,其无权继承母亲遗产。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证明被继承人刘**、陈**于1963年9月20日是在昆明市盘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2、派出所已故人员登记表,证明被继承人刘**于1998年1月19日过世。

3、亲属关系调查函,证明:1、被继承人陈**于2013年10月19日过世;2、被继承人陈**与被告鲁*甲、鲁*乙、鲁*丙母子关系、与原告刘某某为继母子关系。

4、昆明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审定书;情况说明,证明昆明市小菜园X房属于单位房改房,申请人为陈**,同住人为刘**,根据《**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的规定,被继承人刘**、陈**夫妻作为昆**公司的职工,按国家政策取得的上述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5、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陈**从1998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无再婚记录。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房屋是出售给母亲一人的,且出售时刘**已经病故,房款也是母亲支付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也都是母亲一人名字,故该房屋属于母亲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鲁*甲向本院提交以下反驳证据:

1、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刘**病故销户时(死亡时间是1998年1月19日),昆明市小菜园小区X号房还是昆明市电信局公有住房,还未卖给职工陈**。

2、昆明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审定书,证明陈**本人于1998年12月31日向昆明市电信局申请购买昆明市电信局的公有住房。

3、昆明市公有住房售房购协议,证明陈**本人于1998年12月31日和昆明市电信局签订了购买昆明市电信局的公有住房的售购协议。

4、收款收据、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票据,证明陈**按照昆明市电信局卖房要求缴纳了全额房款及办理土地使用证应缴纳的费用。

5、昆明市房权证,证明:昆明市小菜园小区X房的房屋产权属于陈**本人。

6、土地使用证,证明:昆明市小菜园小区X房的土地使用权属于陈**本人。

7、遗嘱,证明陈**于2008年11月24日立下遗嘱,在陈**身故后,昆明**小区X号房由次子鲁*甲继承。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鲁*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只能证明刘**死亡时间,不能证明其他内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该套房屋考虑了刘**的工龄等。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该房屋包含了刘**按照政策所享有的福利。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刘**去世后,其遗产未分割,故该房屋包括刘**的应有部分。证据5、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该房屋是两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7,认可遗嘱的真实性。

经质证,被告鲁*乙、鲁*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鲁*乙、鲁*丙均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定案依据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三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鲁*甲提交的证据1-7,原告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某系被继承人刘**的儿子,被告鲁*甲、鲁*乙、鲁*丙系被继承人陈**的儿子。被继承人刘**与陈**于1963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被继承人刘**于1998年1月19日死亡。1998年12月30日,被继承人陈**与昆**信局签订了《昆明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审定书》及《昆明市公有住房售购协议》,购买了坐落于昆明市小菜园X号房屋。之后,被继承人陈**交纳了该房屋的房款等费用。1999年12月1日,被继承人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2009年4月,被继承人陈**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11月24日,被继承人陈**书写一份《遗嘱》,载明小菜园鼓楼路X房屋由鲁*甲继承。被继承人陈**于2013年10月19日死亡。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刘某某对坐落于昆明市小菜园1幢401号房屋是否享有继承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诉争的坐落于昆明市小菜园X号房屋系被继承人陈**于1998年12月30日与昆明市电信局签订了《昆明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审定书》所购买的,该房屋于1999年12月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陈**。而被继承人刘**已于1998年1月19日死亡,即被继承人刘**死亡时,尚未取得本案诉争的房屋。因此,本案诉争的房屋并非被继承人刘**的遗产,而是属于被继承人陈**的遗产。关于本案遗产的具体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陈**生前留有《遗嘱》,遗嘱内容明确了将位于小菜园鼓楼路X室房屋由被告鲁*甲继承,而庭审中原、被告对该遗嘱均无异议,也认可《遗嘱》中载明的房屋即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因此,本院确认被继承人陈**的遗产位于昆明市小菜园X号房屋由被告鲁*甲继承所有。故对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刘**、陈**名下房产份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继承人陈**的遗产位于昆明市小菜园X号房屋由被告鲁*甲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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