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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友初、花老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凡友初、花老柳犯运输毒品罪、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刘**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保中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凡友初、花老柳、刘**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凡友初、花老柳与李**(在逃)驾**S×××××二轮摩托车携带毒品从镇康县前往昌宁县,李**联系被告人刘**前往昌宁县湾甸乡接应,刘**邀约罗*(另处)驾**S×××××微型车到湾甸与李**会合。刘**与罗*驾驶微型车在前探路,凡友初、花老柳与李**驾乘摩托车随后。当日20时30分许,三人行至昌宁县卡湾公路木材检查站附近被民警检查时弃车逃跑,李**、凡友初逃脱,花老柳被民警抓获,从该摩托车后货架的编织袋内查获海洛因53块、手枪1支、子弹150发。后民警将在前探路的刘**、罗*抓获。10月28日凌晨,民警在昌宁县城彝佳宾馆门口将逃脱的凡友初抓获。经称量、鉴定,查获的53块海洛因净重18740克,枪支系奥地利格洛克19型手枪,150发子弹为境外产9㎜制式手枪弹。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凡友初、花*柳犯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凡友初、花*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均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凡友初、花*柳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分别判处凡友初、花*柳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对凡友初、花*柳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刘**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万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8740克、手枪1支、子弹150发、现场查获的手机2部、凡友初手机1部、花*柳手机1部、摩托车1辆、人民币1800元、刘**手机1部,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凡友初、刘**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花老柳以其未运输毒品、枪支、弹药为由提出上诉。凡友初的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偏重,建议对凡友初从轻处罚。花老柳的辩护人提出花老柳系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从犯,不构成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上诉人凡友初、花老柳与李**(在逃)驾**S×××××二轮摩托车携带毒品从镇康县前往昌宁县,李**联系上诉人刘**前往昌宁县湾甸乡接应,刘**邀约罗*(另处)驾**S×××××微型车到湾甸与李**会合。刘**乘坐罗*驾驶的微型车在前探路,凡友初、花老柳与李**驾乘摩托车随后。20时30分许,凡友初、花老柳与李**行至昌宁县卡湾公路木材检查站附近被民警检查时弃车逃跑,李**、凡友初逃脱,花老柳被抓获,民警从该摩托车后货架的编织袋内查获海洛因53块、手枪1支、子弹150发。后民警将在前探路的刘**抓获。28日凌晨,民警在昌宁县城彝佳宾馆门口将逃脱的凡友初抓获。经称量、鉴定,查获的53块海洛因净重18740克,枪支系奥地利格洛克19型手枪,150发子弹为境外产9㎜制式手枪弹。

上述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昌宁县公安局接到情况通报,有一伙彝族男子与勐捧包包寨人相互勾结,准备运输一批毒品和枪支运回四川,2014年10月26日20时许,民警在昌宁县卡湾公路木材检查站附近抓获花老柳,当场查获毒品及枪支、弹药,李**、凡**逃脱,后抓获乘坐微型车在前探路的刘**,同月28日又抓获凡**。

2.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扣6大块毒品可疑物、手枪1支(弹夹内装8发子弹)、子弹3盒、现金1800元、摩托车1辆(云S×××××)、刘**手机1部、凡友初手机1部等物。

3.称量提取记录及照片、毒品定量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8740克,经检验,从送检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4.枪支性能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疑似枪支为奥地利格洛克19型手枪,能够正常击发;送检的150发疑似枪弹为境外产9㎜制式手枪弹。

5.案件照片,证实毒品查获现场情况。

6.车辆查询信息,证实查获的云S×××××二轮摩托车系花老柳所有,云S×××××长安牌小型汽车为罗*所有。

7.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入所体检检查表,证实花老柳入所体检左脸有擦伤,左耳缝五针,自述系抓捕时弄伤;凡友初左膝擦伤,自述被抓捕前走路弄伤;刘**无外伤。

8.通话记录,证实刘**手机号码187××××5269、凡友初手机号码188××××4169、李**手机号码150××××6807的通话情况;2014年10月23日至25日花老*持有号码为150××××1878的手机与李**手机号码150××××6807曾在永德勐捧红岩、昌宁湾甸、永德旧街等地有多次通话记录。

9.手机勘查记录,证实侦查机关对现场查获两部手机(红色手机:150××××6807;蓝色手机:183××××5708)、花老柳150××××1878的手机、凡友初188××××4169的手机共四部手机中储存的号码和通话情况进行摘录,花老柳手机内存着“老丛哥”(李**),号码150××××6807。

10.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9日公安民警依法对花老柳住所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其妻子杨*主动交出花老柳留在家里的手机,予以扣押。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花老柳辨认出凡友初就是坐在其摩托车后面运输毒品并跳车逃跑的彝族男子;辨认出李**就是驾驶其摩托车并跳车逃跑的男子。②刘**辨认出李**就是打电话让其到湾甸接人,在大花桥商谈接送毒品具体事宜的人。③罗*辨认出李**就是在湾甸欲让其车子带毒品的男子。④凡友初辨认出花老柳就是在接到毒品后,乘坐在摩托车中间位置,负责打电话的人;辨认出李**就是接到毒品后,负责驾驶摩托车,发现警察后让其下车逃跑的男子。

12.证人证言。(1)证人罗*的证言,证实受刘**邀约驾驶其云S×××××长安牌微型车去湾甸帮接亲戚,到达湾甸大桥遇到驾驶摩托车载着黄色口袋和铁丝网的李**,李**让带“东西”,其不同意,返回途中听见刘**打电话说“不有事”。(2)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丈夫花老柳出门,出门前几天他说去寨子的死人处守夜没有回家三四夜,手机放在床上,出门时花老柳骑着家里的摩托车去的。(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花老柳平时做买卖羊的生意;李**是农民,从2014年10月26日后没有回过家。

13.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1)上诉人凡友初供述,其因赌博向一名彝族男子借了25万元的高利贷后输掉,该男子要其到云南运输一批毒品抵账15万元。2014年10月21日,其坐车从四川宁南出发,到达云南镇康孟*,一男一女到客运站将其接到一处人家。10月23日凌晨23点,其接到毒品后将毒品装上李**驾驶的摩托车,花老柳坐在中间,其坐在后面,三人共同乘坐摩托车继续前行。25日早上,将毒品藏在一座山上,其与李**守着,花老柳称要回一趟缅甸就走了。25日晚上花老柳才返回。26日下午5点,三人又乘坐摩托车出发,一辆面包车在前面探路,途中坐在中间的花老柳接了几个电话便说前面安全可以走。后来遇到警察,其跳车逃跑,躲在河边待天亮后搭车到昌宁,在一家宾馆附近被警察抓获。

(2)上诉人花老柳供述,2014年10月25日,其接到李**打电话让驾驶摩托车帮拉人,到达鸭塘甘蔗地遇到李**。李**驾驶其摩托车出去,其等到26日早上十点多,李**回来后一起到大城吃饭,李**买了一卷纱网,便去接人。下午李**拉着凡友初返回,摩托车上绑着一编织袋东西和纱网。李**回来后驾驶摩托车,其坐在中间,凡友初坐在后面前行,途中遇到警察跳车逃跑,后被抓获。其辩解借摩托车给李**,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和枪支、弹药。

(3)上诉人刘**供述,2014年10月26日,李**打电话让其一辆微型车去湾甸接人,其便找到罗*驾车去湾甸。到链子桥遇到李**,李**让用车帮带毒品并答应给2万元,其不同意;后答应在前面探路,其乘坐罗*开的车在前面行驶,途中通过电话告诉李**他们其没有见到公安,后在路上被警察抓获。

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凡友初、花*柳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凡友初、花*柳在运毒中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的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应对凡友初、花*柳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上诉人刘**明知李**、凡友初、花*柳运输毒品而为其探路,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三上诉人共同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分工合作,应根据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凡友初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花*柳在遇到警察抓捕过程中逃跑,后从其乘坐的车上查获毒品、枪支和弹药,其对为何逃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从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和毒品、枪支、弹药被查获时的情形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应当依法认定其参与实施了本案的犯罪。花*柳提出其未实施犯罪的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予以驳回。花*柳的辩护人提出花*柳系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从犯,不构成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的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刘**在运输毒品犯罪中的作用与凡友初、花*柳相比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三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凡友初、刘**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凡友初、花*柳的辩护人建议对二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凡友初、花老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均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分别判处凡友初、花老柳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分别对凡友初、花老柳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均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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