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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起、衣火有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起、衣火有布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起、衣火有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朱*起、衣火有布,听取辩护人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朱*起、衣火有布为四川一不知名女子运输毒品。2015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朱*起、衣火有布和阿**外杂(监视居住,未起诉)携带毒品分别乘坐两辆微型车(云S×××××、云S×××××)从永德县永康镇前往云县。同月28日1时45分、1时55分,被告人衣火有布、朱*起乘车途经永康镇施孟公路123桩处时,先后被永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朱*起携带的蓝色女士提包内查获用白色毛巾包裹黄色胶带包扎的毒品海洛因4块,净重1381.5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朱*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衣火有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381.5克予以没收,由永德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宣判后,朱*起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朱*起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受人指使运输毒品,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从轻处罚。衣火有布上诉提出是受“老板”的安排运输毒品,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衣火有布是受人雇佣运输毒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23时许,上诉人朱*起、衣火有布共同运输毒品海洛因1381.5克,分别乘车从永德县永康镇前往云县,由上诉人衣火有布乘车在前探路,由上诉人朱*起携带毒品乘车随后。28日1时45分、1时55分,两车在途经永康镇施孟公路123桩处时,被在此执勤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记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5年2月28日执勤人员在永康镇施孟公路123桩处当场查获上诉人朱*起、衣火有布运输毒品的事实经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查获二人运输毒品可疑物的现场情况及毒品情况。毒品称量记录、提取检材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净重1381.5克。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朱*起、衣火有布尿液检测的结果,吗啡反应均呈阳性。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张*、马*(车辆驾驶员)辨认出朱*起、衣火有布就是乘坐车辆路上被查出携带有毒品可疑物的嫌疑人。证人张*、马*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23时许,衣火有布、朱*起以每车800元的价格,包乘张、马二人的微型车从永德县永康镇前往云县,衣火有布乘车在前,朱*起乘车在后,路上被查获的事实经过。衣火有布、朱*起供述以每块8000元的报酬,为西昌一个“大姐”来云南运输毒品回西昌的事实。户籍证明材料,证实朱*起、衣火有布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起、衣火有布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经查,二上诉人所运输毒品数量大,本应予以严惩,一审鉴于二上诉人是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且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有材料证实二上诉人之前没有前科,已对二上诉人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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