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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家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家能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德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家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3日18时40分,被告人何家能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到瑞丽市华丰市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电动摩托车脚踏板处的一个背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1004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何家能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和扣押的被告人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何家能上诉称其不知道包里是什么东西,请求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何家能属于从犯,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本案不排除特情介入,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8时40分,民警在瑞丽市华丰市场内将驾驶电动摩托车携带毒品的上诉人何家能抓获,从其驾驶的电动摩托车脚踏板处的背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1004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上诉人何**和涉案人员座耍温、肯貌推的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证实,民警对何家能人身进行搜查,从其身上查获人民币2650元和手机三部,号码分别为133××××0002、47318580、153××××1923。从其驾驶的电动摩托车上的双肩背包内查获冰毒可疑物55条。

3.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瑞丽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可疑物取样记录、德宏傣族**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查获的冰毒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共计11004克。

4.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何家能混合辨认出涉案人员座耍温、肯貌推是联系买毒品老板的两个缅甸“嘎拉”。

肯貌推、座耍温分别混合辨认出对方是与自己一起联系购买毒品的人。肯貌推、座耍温混合辨认出何家能是把毒品送到瑞丽华丰市场的小伙子。

5.瑞丽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何**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阴性。

6.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3月13日,上诉人何家能持有的手机133××××0002、153××××1923与手机号码182××××3394之间多次通话。2014年3月12、13日,肯貌推所持的手机151××××5556与其供述的“灭登”的手机号130××××9900之间多次通话,“灭登”的手机号130××××9900与号码182××××3394之间多次通话。

7.上诉人何家能供述和其他涉案人员陈述

(1)何家能供述:2014年3月12日晚上9时许,我表哥何**对我说有一个缅甸“嘎拉”在瑞丽华丰要“太阳牌”毒品“药子”50条,问我想不想送,送到瑞丽华丰后给50万缅币做运费。3月13日上午,我告诉何**我做。下午六点左右的时候,我按照何**安排穿着红色上衣到缅甸木姐钟塔旁边的茶室拿到一个包,然后坐三轮摩托车到姐告中缅街,一个缅甸男子把红色摩托车和2800元人民币交给我,我从便道口偷渡进入中国,将毒品放在摩托车的脚踏板位置骑着就来到瑞丽华丰,我骑着摩托车在市场上大概10分钟后,市场门口一个骑电动摩托车的缅甸“嘎拉”跟我打招呼,让我等一会。后来我骑车在华丰宵夜市场后边就被警察抓了,毒品“药子”也被查获了。

(2)涉案人员座耍温陈述:2014年3月12日下午18时左右,我和起*闲聊中,起*问我能不能找到冰毒,有一个老板想要。两个多小时以后,我联系肯貌推见面,说有朋友想要一点冰毒。第二天早上10时左右,肯貌推打电话给我说冰毒已经跟一个叫灭*的人联系好了,让我11时左右约着起*、他约着灭*见面。见面后,起*跟灭*谈购买冰毒的事情,起*跟灭*讲要600袋冰毒。下午17时左右,起*打电话给我说钱已经准备好了,让我约着灭*来华丰市场看钱。我打电话给肯貌推,肯貌推约了灭*。20分钟左右后,我、肯貌推、灭*到市场里见到起*,起*带灭*上了一辆缅甸轿车看钱,灭*下车后就开始联系送冰毒到华丰市场进行交易。40分钟左右后,一个小伙子就开着一辆电动摩托车拉着一包冰毒到华丰市场里面,这个小伙子在市场里面转了几圈就被警察抓了。

(3)涉案人员肯貌推陈述:2014年3月12日中午12点左右,起*打电话找到了我和肯貌推,说有个老板在瑞丽华丰市场要买毒品冰毒,让我和肯貌推在华丰市场等找买冰毒的人。下午1点左右,我和肯貌推到了市场,见到起*开着一辆缅甸右舵车在市场绕,过了一会又看见灭登和一个不知道名字的缅甸男子也在市场里面转。下午2点钟的时候,起*在华丰市场附近指给我们看说老板到了。下午5点多,起*说货要到了。过了一会,灭登指着一辆刚开进华丰市场的电动摩托车给我看,说毒品放在摩托车上,我看到被抓到缅甸华侨男子骑着电动摩托车开进了华丰市场,摩托车脚踏板上放着一个背包。下午六点多,我和肯貌推就被抓了。**、起*和不知名的男子趁机跑了。

8.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瑞丽市公安局逮捕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撤销强制措施通知书、瑞丽市公安局释放证明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涉案人员座耍温、肯貌推于2014年4月18日被逮捕,同年6月16日被检察机关决定撤销强制措施后,瑞丽市公安局对二人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释放。

9.国籍确认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相关规定确定何家能为国籍不明人员。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家能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的行为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

关于何家能上诉所称其不知道包里是什么东西的上诉理由,经查,何家能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其所带的东西是毒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何家能独立实施毒品运输行为,其辩护人所提何家能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已经对何家能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再予从轻处罚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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