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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陈**、曹**、祁**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5)保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陈**、曹**、祁**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在本院第二法庭连接法院数字法庭,通过视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曹**、陈**、祁**及相应辩护人顾**、戴**、李**、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被告人罗**邀约被告人陈**、曹**、祁**为境外毒犯从缅甸国走私、运输毒品至中国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4月27日,罗**邀约曹**到耿马县孟定镇远大车行购买号牌为云S×××××银灰色长安牌微型车。4月28日,罗**让曹**把新买的微型车与他人调换成一辆号牌为云S×××××银灰色微型车,又与陈**到孟定镇阿*租车行租到号牌为云S×××××银灰色奇瑞越野车。4月29日,罗**和陈**驾驶云S×××××越野车,祁**驾驶二轮摩托车先后出境到缅甸国石园子,由祁**用摩托车驾载携带毒品的怀孕妇女王*甲(在逃),罗**和陈**驾驶汽车在前探路,并与祁**交替接送王*甲至入境附近后分开,祁**搭载王*甲绕开边防检查站入境至耿马县孟定镇河外大水桑树村。罗**和陈**返回到孟定镇后,在大水桑树村接到携带毒品的王*甲,送至山头寨村安排在一诊所内住宿。4月30日7时许,罗**安排曹**驾驶云S×××××微型车去接携带毒品的王*甲,其与陈**驾驶越野车在前探路,在镇康县军赛乡发现有民警检查后,罗**电话通知境外毒贩,境外毒贩即电话通知王*甲带毒品下车躲避。同日11时30分,王*甲携带毒品从孟定桥头饭店走出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王*甲手提的一红色包内查获用黑色和黄色胶带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包,净重8955克。随后,公安干警在孟**抓获曹**;在耿马县振清公路孟定路段抓获罗**、陈**。5月20日,祁**从缅甸经孟定河外边境检查站入境时,被边防检查干警抓获归案。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罗**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曹**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祁**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陈**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955克,扣押的手机4部、云S×××××灰色长安牌微型车,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及背包作为物证予以封存。宣判后,罗**上诉提出,以前在公安机关所说不是事实,被刑讯逼供,是被段家俊蒙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走私、运输了毒品,毒品未流入社会,量刑太重。辩护人认为,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受境外老板指使运输毒品,是从犯;不应单纯以毒品数量多少决定刑罚;毒品尚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曹**上诉提出,只是跑车拉客,罗**说拉一位客人,客人给1000元人民币,其没有参与走私、运输毒品,量刑过重。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曹**构成走私毒品罪属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曹**系从犯;系初犯、偶犯;量刑畸重。陈**上诉提出,受罗**邀约参与运输毒品,是从犯,量刑过重。辩护人认为,对认定走私、运输毒品罪没有异议;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祁**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不知情,请发回重审,或改判无罪。辩护人认为,祁**不知情,不能证实祁**参与犯罪,请依法判决祁**无罪。检察院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4月27日,罗**邀约曹**到耿马县孟*镇远大车行购买号牌为云S×××××银灰色长安牌微型车。4月28日,罗**让曹**把新买的微型车与他人调换成一辆号牌为云S×××××银灰色微型车,又与陈**到孟*镇阿*租车行租到牌号为云S×××××银灰色奇瑞越野车。4月29日,罗**和陈**驾驶越野车,祁**驾驶二轮摩托车先后出境到缅甸国石园子,由祁**用摩托车驾载携带毒品的怀孕妇女王*甲(在逃),罗**和陈**驾驶越野车在前探路,并与祁**交替接送王*甲至边境,祁**搭载王*甲绕开边防检查站入境至耿马县孟*镇河外大水桑树村。罗**和陈**在大水桑树村接到王*甲,送至山头寨村安排在一诊所内住宿。4月30日7时许,罗**安排曹**驾驶云S×××××微型车接王*甲,其与陈**驾驶越野车在前探路,在镇康县军赛乡发现有民警检查后,罗**电话通知境外毒贩,境外毒贩即电话通知王*甲带毒品下车躲避。同日11时30分,王*甲携带毒品从孟*桥头饭店走出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王*甲手提的一红色包内查获用黑色和黄色胶带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包,重8955克。随后,民警在孟*街子抓获曹**;在耿马县振清公路孟*路段抓获罗**、陈**。5月20日,祁**从缅甸经孟*河外边境检查站入境时,被边防检查干警抓获的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抓获王*甲和罗**、陈**、曹**、祁**的经过及查获毒品的情况。毒品定量检验报告、称量记录证实,所送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8955克。体格检查表证实,四人入所检查身体均无异常。通话清单证实,罗**3月8日至19日与祁**有多次通话,罗**与陈**在4月26日有多次通话,曹**4月30日与罗**及境外毒贩有多次通话,王*甲4月29日与境外毒贩有多次通话。技侦转化材料证实,境外毒贩与王*甲及罗**、曹**之间的通话,用暗语进行沟通联系,指挥走私、运输毒品。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6月6日,昌宁县公安局干警依法调取昌宁县看守所1号监室5月22日录音录像,证明罗**、曹**传递纸条串供的事实。笔迹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纸条字迹与罗**书写的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甲辨认出接送其至孟*的微型车驾驶员曹**;罗**、陈**分别辨认出一同走私、运输毒品的祁**;陈**辨认出祁**就是将带毒品的女人接到孟*的人;曹**辨认出祁**就是其同学的兄弟“小宝”;罗**辨认出王**就是毒品老板;“阿*租车行”老板罗*辨认出同陈**一起来租车的罗**;陈**辨认出同罗**驾车接应过的缅甸怀孕妇女王*甲,将其送到诊所。并有证人王*甲、赛勐、罗*、字关成、杨*、王*乙、万*、李*、唐*等人证言在卷证实。罗**、陈**、曹**、祁**分别作了供述和辩解,所作供述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陈**、曹**、祁**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从缅甸国偷运入我国境内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且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罗**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陈**、曹**、祁**是从犯。经查,上诉人罗**、陈**、曹**、祁**的上诉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均予以驳回。相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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