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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肖*、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玉中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肖*、施**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牛**、肖*、施**,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事实

2014年9月中、上旬,被告人肖*让被告人施**帮其联系毒品买家。施**与被告人牛**联系购买毒品事宜。9月15日,肖*在他人将毒品送到景洪文科酒店401房间后,电话告知施**。同日,施**与牛**在孟*见面,再次商谈购买毒品事宜。9月16日凌晨1时许,施**、牛**从孟*到达景洪文科酒店,并用以肖*电话号码预留在酒店前台的钥匙进入401房间,二人在查看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该房间衣柜中一红色旅行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块,净重6627克。

二、运输毒品事实

2012年6月5日,云南省澜沧县公安局谦六派出所民警在澜沧县谦六乡谦糯村、田坝村与大山乡三岔路口进行交通安全检查。当日12时30分许,张**(另案处理)乘坐被告人牛**驾驶的云J×××××的红色摩托车途经检查站,民警拦车准备进行检查时,牛**驾驶摩托车欲调头逃跑,被民警阻截,当场从该摩托车后货架上一白色编织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包,净重5570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牛子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肖**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施开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627克予以没收销毁,手机五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法院认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牛**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运输毒品和贩卖毒品的行为,请求公正判决。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宣告牛**无罪。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肖*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肖*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施**上诉提出,其是受肖*安排参与本案,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施**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原判认定上诉人牛**、肖*、施开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属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9月11日,玉溪市公安局在工作中获悉境外人员欲把毒品走私入境进行贩卖的线索,于当日立案。经侦查,民警于9月16日在景洪市文科大酒店401房间内抓获施**和牛**,在房间一衣柜中的红色旅行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2块。

接处警信息表、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实肖*向景洪市公安局报警后,联系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于9月21日到该支队投案自首。

2.检验报告、称量记录,证实在景洪市文科大酒店401房间内的红色旅行箱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片剂,重6627克。

3.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施开金手机数据恢复显示2014-09-1016:49:24接收牛子建187××××6861手机短信为“老石:就是我去你那边我手里没有资金不是也办不成事吗?其实我有两条线消路很好。”09-1415:58:19发送的信息为:明天你来孟连吧,具体咱见面说;09-1510:25:10你就辛苦一下来这边吧;我坐车吐的要死;我还要等个朋友;09-1512:14:43到小客车战。

通讯记录,证实施**持有的号码151××××2079与肖*号码156××××1699在2014年5月1日至8月8日有100余次通讯联系。牛子建号码187××××6861与施**号码151××××2079在8月8日至9月15日有40余次通讯联系。

4.纸条,证实民警依法从景洪市文科酒店提取写有“133××××9190401房电话号码”纸条一张。

证明,证实2014年9月15日13时26分,申**入住该酒店401房间。9月16日0时45分施**入住406房间。

人员活动轨迹,证实2014年9月16日0时45分,施开金入住景洪市文科大酒店,房间号8406。2014年9月15日11时40分,牛子建入住孟连双龙宾馆。

5.证人证言

证人刘*、傅*(文科酒店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中午1时许,刘*在文科酒店值班,有一男一女拉着一个红色旅行箱开了401房间,留了一张写有133××××9190的电话号码的纸条在总台,交代如果有人来取房卡的时候所报电话号码与纸条所留号码一致,把房卡交给他。一男一女从房间出来没有带着红色旅行箱。当日晚8时许,傅*来接班,16日凌晨来了3个人,其中一男子姓施,施姓男子打了133××××9190的电话后,傅*还用座机拨打该号码,对方说拿房卡的人姓施,傅*核对后把401房卡交给施姓男子。施姓男子还用自己的身份证开了406房间。

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他受雇开车送两名男子从孟*到景洪。下午6时许从孟*县城出发,当晚12时许到景洪文科酒店,因时间太晚回去不安全,两名男子开了406房间给他休息。401房间不知道是谁开的,在总台拿的房卡。

证人许*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下午,肖*让他拿着肖*的身份证和农村信用社的卡到勐啊信用社取钱,他用肖*的卡取了60万元,用自己的卡取了19万元,随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又带着他从肖*的卡里取了19万元。他卡里的38万元是肖*的。

6.情况说明3份及短信,证实2014年9月15日,牛**未向澜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举报过任何涉毒线索;牛**不是特情耳目;澜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黄**情况说明证明,他是办理牛**、张**涉嫌运输毒品案的承办人,在释放牛**的时候,曾把自己的联系电话留给牛**。牛**在2014年9月打过电话给他,说有人要做毒品生意,要来澜沧找他,但是后来牛**没有到澜沧找他。2014年9月6日,牛**发短信跟他说过有人要做毒品生意。

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牛子建的供述和辩解:他两年前在缅甸邦康打工时认识施**。2014年9月份施**邀约其到景洪看木材。同月15日12时许,他从老家到孟*后与施**包车到了景洪,晚11时许,他与施**到景洪文科酒店开房间休息,到房间后,施**拉出一个皮箱,皮箱内有一包东西,他上卫生间出来后见施**拆开这包东西,有一股浓重香味,他感觉是毒品,便到卫生间联系澜沧县公安局黄警官,因手机没电没有联系到,从卫生间出来后被民警抓获。

肖*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9月份到缅甸邦康做工程时认识“阿*”。2014年9月12日,“阿*”告诉他有12包毒品小麻要送到景洪,让他联系买家,每颗给他5角利润。9月15号,“阿*”告诉他毒品已到景洪。他联系施**后,施**联系了一毒品买家过来看货。当日中午施**告诉他,买家已到孟连车站。随后施**和买家到景洪文科酒店,经核实身份后拿到401房间房卡。次日他姐夫许*去取钱时被民警抓获,他知道后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

施**的供述和辩解:他二、三年前认识牛**。2014年2月份,牛**让他帮联系毒品小麻。2014年9月6日,他回到邦*,次日,在肖*家肖*让他帮处理一批毒品,他与牛**联系。15日肖*送他去口岸时告诉他毒品已运到景洪,当日他与牛**在孟连车站碰面。牛**说可以先看下货,货好联系人来买。他与牛**包车于当晚10时许到景洪文科酒店,肖*告诉他房间号是401,毒品在衣柜里。酒店工作人员核对他的身份后拿到401号房间房卡,二人进入房间,牛**打开衣柜,他见有一红色旅行箱,旅行箱内装有用塑料袋包裹的一包包小麻,牛**拆开后倒出几颗看。这时有人敲门,牛**将毒品放进旅行箱装入衣柜里,他开门后警察将他与牛**抓获。

(二)原判认定上诉人牛**与张**(已判刑)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570克的犯罪事实属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2年6月5日,澜沧县公安局谦六派出所民警在谦糯村、田坝村与大山乡三岔路口进行检查,12时30分,车牌为云J×××××的红色摩托车从大山乡方向朝检查点驶来,发现有民警检查,遂调头准备逃跑。民警及时上前将驾乘人牛**、张**抓获,当场从摩托车后货架上绑着的白色编织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0包。

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称量记录,证实从牛**、张**乘坐的摩托车货架捆绑的编制袋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片剂,重5570克。

3.指认照片,证实牛子建指认云J×××××摩托车系他驾驶。张**指认云J×××××摩托车系他乘坐。

4.手机内容提取记录,证实张**手机(153××××8120)与牛子建手机(153××××7035)联系的情况。6月5日9时1分张**手机收到153××××7035发送的“往大山去的车很安全”信息。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已判刑的张**的供述:被捕一个月前他在缅甸邦康赌场认识牛**,牛**邀约他运输毒品,他同意后,牛**在缅甸和湖南的“彪哥”谈好报酬。他看管毒品,牛**骑摩托车带他和毒品,路上听牛**安排。2012年6月5日凌晨3时许,二人在勐马橡胶地内拿到毒品,将毒品绑在摩托车后座从孟*到竹塘,因摩托车漏油,牛**让他坐客车先到上允,看路上是否有堵卡检查。牛**在上允接到他后前往大山,到谦六途经检查站时,牛**准备调头逃跑时二人被民警抓获。他没有注意看手机上的信息。

牛**的辩解:被抓前两个月,他在孟*开摩的。2012年6月5日凌晨5时许,他准备出去拉客,在孟*农贸市场遇到张**,张**让他送到澜沧县谦六乡,给他500元车费。他同意后,张**将自己携带的黑色塑料袋放在中间,途中到澜沧县富邦乡隧道处摩托车坏了,张**在路上拦住一辆客车到上允,让修好摩托车后到上允找他。他修好摩托在上允找到张**,张**用白色塑料袋将以前的黑色塑料袋包好绑在摩托车后面。二人从上允镇到大山乡再到谦六乡,行至检查站时发现民警检查,因他的驾驶证过期,调头准备往回走。他手机上存有张**153××××8120电话号码,他手机上6月5日9时1分发给该号码的“往大山去的车很安全”的信息不是他发的。

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肖*、施**无视国家法律,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牛**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肖*、施**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

关于牛**及其辩护人辩称牛**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施**供述牛**参与犯罪,是毒品的买方。施**供述牛**参与贩卖毒品的主要犯罪情节,均有通话清单、住宿证明、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印证。另牛**虽然提出曾联系澜沧县公安局黄**警官称有人贩毒,但没有明确是报警,更没有明确内容指向谁在贩毒,在什么地方贩毒,请公安机关采取什么措施,公安机关也出具证明证实牛**不是他们的特情耳目。因此,在卷证据足以认定牛**贩卖毒品的事实。

关于牛**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牛**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从查获经过看,牛**发现有公安检查即调头逃跑,之前其还发给张**“往大山去的车很安全”的信息。结合张**供述牛**参与犯罪等证据材料综合判断,牛**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故牛**及其辩护人辩称牛**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和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上诉理由予以驳回,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肖*、施**及各自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和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原判认定肖*与施**系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相当,并鉴于二上诉人系犯罪未遂,肖*有自首情节等案件事实和情节,对二上诉人已经作了从轻处罚。现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再从轻处罚的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故上诉理由予以驳回,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牛子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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