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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普**、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诉讼代理人谭*,被告普**的诉讼代理人秦**,被告张**的诉讼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普**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杨**提出借款800000元,经双方协商后于2015年1月16日写下《借条》一份,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给被告普**使用,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借款期限为60天。同时明确由被告张**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将其的商住楼作抵押。此外,借条中还约定若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照每日5000元计收资金占用费。原告于当日将8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普**归还原告杨**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290000元,被告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杨**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6日的借条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2、农村信用社交易凭证,3、中国**南分行交易凭证,4、白**、段**、尹*、杨**、滕**五人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及电子账单,5、2015年1月6日的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普**辩称,借款8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普**已经归还原告借款543300元,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告普**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七份。

被告张*功辩称,一、被告张*功对原告杨**与被告普**之间的借款做了保证人是事实,但在借条中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类型,根据《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本案的保证期间届满日应为2015年9月16日,而原告主张被告张*功承担保证责任的日期是2015年10月14日,故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被告张*功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提出借款800000元,经双方协商后被告普**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杨**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现金800000元,主要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普**,担保人:张**,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本人承诺于2015年3月16日一次性归还,并用商住楼作抵押。若到期不能归还,每天支付5000元的资金占用费”。借款人普**及担保人张**均在借条中签名捺手印。原告杨**于当天将借款800000元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普**个人帐户。事后,被告普**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5月4日、5月5日从普**、王**的账户转入原告杨**账户共计61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在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之后,便于2015年2月11日将其抵押给原告杨**的商住楼的房屋产权证登报作废后又于2015年3月12日申请补办了该商住楼的房屋产权证,且于2015年9月将上述房产转让给他人。原、被告未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借款之后,被告普**所归还的借款为543300元还是61000元;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90000元;三、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普**提交的证据中,原告杨**认可被告普**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5月4日、5月5日通过普**、王**的账户转入原告账户共计6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2月3日从普文金账户转入原告账户的48000元,由于涉及原告与被告普**的其他借贷关系,应另案处理,故该还款金额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于其余款项,原告杨**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普**提交的证据能够相对应,证实是原告杨**用其信用卡在被告普**之妻白**经营的家具经营部的POS机上刷卡套现后又通过白**的账户将套现的款项转入原告账户,上述款项交易记录实际上并非被告普**的还款记录。故被告普**辩称其共计还款5433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只能确认实际还款金额为61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杨**与被告普**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对原告杨**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9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资金占用费本院按照法律规定调整为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前一天即2015年10月8日止,资金占用费为116800元。

本院认为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预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其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张**提出的保证期间届满的辩解,由于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上述被告张**提供抵押的房产的时间在保证期间内,属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应当对上述被告普学明差欠原告杨**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为维护当事人的民事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普**偿还原告杨**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16800元,已还款61000元,现还应支付855800元;

二、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原告杨**承担3139元(已交);由被告普**承担11471元(未交),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应由被告普**、张**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被告普**、张**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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