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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李*、昆明助**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李*、中国石化集**然气销售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售公司”)、昆明助**限公司(以下简称助风物**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先右、被告中石**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伟*、被告助风物**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继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系昆明市西山区兴杰花园小区9栋三单元302室的业主,2013年2月将该房屋租给李*,同年7月26日该房屋管道液化气爆燃造成事故。后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认定,李*缺乏基本的安全用气常识和安全防范意识,操作不当,负有直接责任。中石**售公司对员工安全培训教育、应急救援演练不到位,燃气泄露现场处置人员缺乏基本的应急处置知识和措施,负有主要的间接责任。物管公司未能及时提醒现场处置人员首先关闭供气阀,未协助供气单位做好相关工作,对事故承担次要的间接责任。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经与三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40800元、装修损失89813.3元;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每月1800元至本案房屋修复完成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请,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没有这么大;对于第二项诉请,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避免损害扩大,被告不予认可。本案的事实以昆**院的判决书确认,被告无异议。

被告中石化**公司辩称:对于爆炸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以昆**院的判决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住房的燃具属于不合格产品,因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助风物管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韩某某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身份证及产权证;二、登记卡片;三、房屋租赁合同;四、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文件(西**[2013]292号);五、损失物品清单明细、装修费用明细;六、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合法租赁关系;政府对该事故的认定;此事故共造成原告15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本案事发的情况及责任认定。

经质证,第一、二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第一被告认为租赁合同中没有家具家电清单,也没有这些财产,租金没有每月1800元这么高;第二被告认为合同中虽载明电器完好,但不代表就是合格产品,原告没有对租房进行备案,导致事发时没有及时联系到第一被告,事故认定中存在部分事实的遗漏,对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否合格没有进行认定。第一、二被告对证据五不予认可,第一被告认为租房时房屋装修及家具家电都是旧的,原告清单上的物品并不存在,合同中没有记载具体的家具家电情况,装修清单也没有合同及发票;第二被告认为无法证明损失的具体价值。第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因来源合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因双方对合同条款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因租赁合同背面手写的家具家电清单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且第一被告不予认可,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五,因系原告自行制作,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中石化**公司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一、燃具照片,2013-2015年云南省燃气设备、产品审查合格目录;二、事故调查报告。欲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出租房屋提供的燃具为长岭(**限公司出厂,该公司并不具备在云南省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的资格,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的燃具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燃气的爆炸应承担责任;原告将房屋出租给第一被告,未按规定进行房屋租赁备案登记,导致无法及时联系第一被告,原告存在过错;调查报告确认液化气的泄漏点为302室住户使用的液化石油气灶具,泄露原因为灶具左侧开关处于部分开启状态,且灶前阀、表前阀处于全开启状态,造成液化气泄露,火源点认定为302室住户在入户打开客厅照明灯开关时产生电器火花,由此引发燃气爆炸,住户应对事故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一无法证明燃具不合格,只能证明在云南不能销售,原告并不清楚私人之间的租赁合同需要备案,不存在联系不到承租人的问题,且判决已明确原告无责任;认为证据二载明的爆炸原因系与使用者的行为有直接关系,因此第一被告应承担责任。第一被告对证据一、二予以认可,认为燃具不能在云南销售就是不合格。第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中石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来源合法,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李*、助**公司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昆明**杰花园9幢3单元3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5.55平方米。助风物**司接受兴杰**委员会的委托,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兴杰花园提供物业服务。中石**售公司系兴杰花园管道液化气的供气单位。2013年2月27日,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李*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李*支付半年的房租9400元及保证金2000元,双方一致确认上述房屋内家具、电器无任何损坏。2013年7月26日20时20分左右,李*租用的上述房屋发生管道液化气爆燃事故。2013年9月23日,云南石油天**杰花园小区‘7.26’管道液化气爆燃事故调查组”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其中房屋及室内物品受损情况记载为:爆燃事故造成302室厨房一侧防盗笼上部脱落,窗子玻璃全部被震碎飞溅到路边,房间墙面顶板大面积熏黑,室内装修墙面、天花板全部驳落,室内大部分家具、电器毁损。2013年10月9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为报告中阐述的事故经过及原因分析清楚、事故定性及责任认定正确。

另查明,李*诉中国石化集**然气销售公司、昆明助**限公司、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经昆明**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作出(2015)昆民三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就本次液化气爆燃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确定由中国石化集**然气销售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由昆明助**限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由李*承担40%的赔偿责任,韩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委托云南**定中心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西山**园小区9幢3单元302室房屋爆炸是否对房屋结构和使用年限存在影响及恢复原状需要多少费用;2、对房屋内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具体包括装修损失以及被烧毁的家具家电损失。2015年11月8日,该鉴定中心回函告知,因原告未能提供鉴定所需材料,故将本案鉴定委托退回。2015年11月20日,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申请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就装修部分同意以询价的方式评估损失,本院予以准许。经原告询价,云南生**限公司报价73754.6元、云南同**有限公司报价85729.6元,三被告均认为报价过高,不予认可。经被告中石化**公司询价,云南昌**有限公司报价54124元、云南德**有限公司报价51792.36元,原告接受云南昌**有限公司的报价,但认为有部分项目未提及;被告李*、助风物管公司认为报价过高,不予认可;被告中石化**公司对报价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李*认可租住房屋时原告提供的家具家电有:藤椅沙发一套、玻璃小茶几一个、柜子一个、衣柜一个、小床一张、大床一张、窗帘(大卧室),电视机一台、机顶盒及遥控器一套、电冰箱一台、煤气灶一台、抽油烟机一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的分析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石化**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助风物管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出租给被告李*的房屋中相关物品的具体情况,故本院以被告李*认可的室内物品情况为基础,酌情确定原告的物品损失为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虽然双方未能就询价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但通过询价的方式评估装修损失系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选择,故本院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中现场勘验记录的情况,并参考原告及被告中石化**公司提供的四份装修报价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原告的装修损失为5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为每半年9400元,因被告李*已提前支付租金至2013年8月,故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应从2013年9月起算。本案燃气爆燃事故于2013年7月26日发生,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9日对事故经过及原因、事故定性及责任认定下发批复文件,且被告李*于2014年8月就该爆燃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起诉讼,故本院认为原告至迟于2014年8月前就应当采取相应的救济途径主张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之后的租金损失不予支持。至于租金数额的争议,虽然原告主张每月1800元,但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参照其与被告李*约定的租金数额,酌情确定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12个月)的租金损失为188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物品损失20000元、装修损失54000元及租金损失18800元,以上合计92800元,由被告李*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37120元、由被告中石化**公司按照55%的责任比例承担51040元、由被告助风物管公司按照5%的责任比例承担464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某某人民币37120元。

二、被告中国石化集**然气销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某某人民币51040元。

三、被告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某某人民币4640元。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776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人民币2016元,由被告李*承担人民币704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集**然气销售公司承担人民币968元、由被告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承担部分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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