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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2784号李*某诉李*抚养费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由审判员彭**任审理,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付艳芬,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2011年12月23日出生,是付**与李*的婚生子。付**与李*于2013年3月4日离婚,我由母亲付**抚养,由父亲李*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现在因母亲无地无房、无经济收入,基本生活无法维持;我年幼多病,经常发病需要治疗,因经济原因一直没有上幼儿园,我的土地补偿款现在仍由父亲李*保管。为保障我的基本生活、教育、健康,我要求被告即我的父亲增加抚养费。因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每年的4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7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今后50%的教育费、生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称50%的教育费、生活费已经包括在抚养费之中,我认为每年3600元的抚养费已经符合原告现在的生活水平。

被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昆明市**石城居委会的《证明》。证明付**与被告离婚前,李某某由被告照管,付**没有照管李**。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与李*离婚时被李*家赶出,所以无法照管儿子李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付艳芬没有照管李某某。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李**于2011年12月23日出生,系付艳*与李*的婚生子。付艳*与李*于2013年3月4日离婚,李**由付艳*抚养,由李*每年支付李**抚养费3600元,现李**随其母付艳*居住、李**至今没有就读幼儿园。

本院认为:付**与李*离婚后,不因婚姻关系的改变而影响对其子的抚养,对其子均具有抚养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系被告与付**的婚生子,现不能独立生活,有权要求父母给付、增加抚养费。结合原告李某某现在的生活实际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即将面临就读幼儿园的实际情况,本院在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的数额时,综合考虑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经济能力,本院酌情予以每年增加1200元为宜。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今后50%的教育费、生活费,本院认为抚养费已经包括教育费、生活费等,且原告诉请的今后50%的教育费、生活费系没有发生的费用,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2016年3月4日起,被告李*每年支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4800元。执行时间为当年度的4月10日前。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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