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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有限公司与安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靖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宁金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唐**,被告安宁金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供应一台¢2.6×25的回转干燥机,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73万元;2、原告负责运输和安装,卸货和就位由被告负责;3、安装完毕半年内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于2012年7月6日安装完毕,被告于7月10日试车,设备运转正常。被告于2012年6月4日付款219000元,于2012年6月12日付款36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46000元货款,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2102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事实主张,认为在设备进场之前,因被告公司场地土建基础未完成,导致工期延误,设备实际安装完毕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公司现处于停厂状态,当年的业务经办人均无法取得联系,原、被告双方签合同是事实,但无法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设备的交付及安装义务;如果设备已经安装,则原告诉请中109500元货款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已经履行完毕设备的交付及安装义务;2、原告诉请中109500元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产品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年2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对于双方的购买、付款行为作出了约定;

2、《付款凭证》2份,欲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分别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219000元和365000元,结合合同和支付凭证,用总的价款减去已支付的货款后,被告还欠原告146000元货款未支付;

3、《发货单》5份,欲证明被告公司员工史**已在发货单“收货人”处签字,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机械设备;

4、《设计图纸》5张,欲证明原告供应设备的基本信息。

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系原告庭审后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且被告公司无名叫史**的员工,公司亦从未授权史**收取原告货物;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图纸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可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规格、价格、质量、交货期、工期及结算付款方式作了约定;证据2可证实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4日、6月12日向原告支付款项219000元、365000元。证据3、4虽系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但其与本案具有实质关联性,故关于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它案件事实作综合评判。

庭审后,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依职权到被告公司生产车间进行现场查勘,查明诉争设备已经安装于被告公司的生产车间,且设备构造与原告出示的设计图纸内容一致。结合现场查勘结果,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4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设备已经安装完毕。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一台规格为¢2.6×25的回转干燥机,价格为73万元,产品质量保证期为半年。合同约定:设备所需变频器由被告自行购买,设备调频方式按变频调速设计;合同自被告支付设备总价款30%后即生效,原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25日开始分批交货,40日设备安装完毕;被告于提货时支付合同总价的50%,安装完毕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安装完毕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支付219000元,于2012年6月12日支付36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设备部件,并完成了设备安装,现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余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是否已经履行完毕设备的交付及安装义务。原告出示的《发货单》及《设计图纸》与本院现场查勘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并据此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设备的供应和安装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设备的交付及安装义务,则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而被告至今未付尾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尾款146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此外,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被告负有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尾款的时间分别为设备安装完毕一周内及半年内,虽现已查明设备已经安装完毕,但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设备安装完毕的具体日期,故无法确定被告应付尾款的准确日期,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诉请中109500元(15%的总价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货款分四期履行,而最后一期货款的支付时间为设备安装完毕半年内,现被告主张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但亦未能举证证实最后一期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故无法确认债务是否已过2年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事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安宁金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有限公司货款146000元;

二、驳回原告曲靖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安宁金地**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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