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强大应与重庆商社新世界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石桥铺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强大应诉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石桥铺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大应,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石桥铺店的委托代理人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强大应诉称,原告2013年10月18日在被告处看到“云南白药牙膏薄荷清爽型”。该产品标签上标明“它选用高档软性洁牙磨料和高级润湿剂,膏体细腻,清新爽口,有效祛除口腔异味”。因原告有口臭的毛病,就买了4盒,共计143.2元。经原告5、6个月的使用,对原告口臭没能丝毫改善。后发现该产品存在虚假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该产品的执行标准是Q/YBY30SHI企业标准,而云南白药牙膏并没有执行国家轻工部的功效牙膏的强制性标准。根据轻工部强制性标准《QB2968-2008功效牙膏》1范围本标准适用于牙膏中通过添加功效成分,使牙膏具有辅助预防,防止和减轻口腔问题的功能或对牙齿状况具有一定的改善作用,并且宣传其功效的,在包装盒上标注其功效作用的牙膏。涉案产品宣传其功效的,并在包装盒上标注其功效作用。应当属于该标准规范的产品。但是没有执行强制性功效牙膏的标准。所以产品包装上的上述宣传属于虚假宣传。

根据《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八)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43.2元及三倍赔偿原告429.6元,合计57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石桥铺店辩称,被告经销的云**牙膏是合法的,是经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批准使用的合法产品,且云**牙膏的企业标准高于国家标准。云**牙膏的企业标准是有法律依据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强大应于2013年10月18日在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杨路的、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石桥铺店购买云南白药牙膏4盒,单价每盒35.8元,合计143.2元。在牙膏包装盒上标注有:云南牙膏品牌享誉中外,是中国止血愈伤、消肿止痛、活血化瘀类产品的百年品牌。它内含云南白药活性成分,具有帮助减轻牙龈问题(牙龈出血、牙龈疼痛)、修复粘膜、营养牙龈和改善牙周健康的作用。它选用高档软性洁牙磨料和高级润湿剂,膏体细腻,清新爽口,有效祛除口腔异味。

原告购买云南白药牙膏经使用后,自感口臭并未改善,同时,原告还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行业标准QB2966-2008》5.3.1.1功效作用相关文件支持规定,如果添加的功效成分(如氟化钠,单氟磷酸钠,氟化亚锡,氧化铅,硝酸钾)为国际组织(如FADADAISOSCCP等)公认或符合GB8327要求,这些国际组织或国内标准对功效成分及其功效作用的记述即为相关文件支持。被告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关于功效成分的宣传没有上述文件支持,故其宣传涉及虚假宣传。

被告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云南白**限公司企业标准》。该企业标准依据GB8372-2008《牙膏》、QB2966-2008《功效型牙膏》中规定执行,报经云南**监督局备案并确认该标准高于国家标准。企业标准中确认的功效成分指标为人参皂苷Rg1(mg/100g)。被告认为所销售的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没有虚假宣传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物小票,云南白药牙膏外包装盒,《云南白**限公司企业标准》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是否有虚假宣传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章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云南白药牙膏的生产商云南白**限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发布的企业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8372-2008《牙膏》,以及GB2966-2008《功效型牙膏》的标准制定的,并且得到了云南**监督局的备案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

GB8372-2008《牙膏》,以及GB2966-2008《功效型牙膏》的国家行业标准要求生产牙膏所使用的原料应符合GB22115的规定,而GB22115标准是规定牙膏使用的原料中不得使用的禁用成分、限用成分以及防腐剂、着色剂使用含量须符合要求的规范,并没有禁止使用云南白药牙膏的功效成分人参皂苷Rg1。

被告提交的《云南白**限公司企业标准》显示云南白药牙膏的功效成份人参皂苷Rg1,经检测含量为mg/100g,并报经云南**监督局的备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行业标准QB2966-2008》5.3.1.1功效作用相关文件支持:如果添加的功效成分(如氟化钠,单氟磷酸钠,氟化亚锡,氧化铅,硝酸钾)为国际组织(如FADADAISOSCCP等)公认或符合GB8327要求,这些国际组织或国内标准对功效成分及其功效作用的记述即为相关文件支持的规定。云南白药牙膏企业标准已经报请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确认符合GB8327要求,应当视为其获得了相应文件支持。故云南白药牙膏关于其功效作用的宣传不构成虚假宣传。

原告在审理中提出其在使用所购买的云南白药牙膏后,自感口臭未好转,故被告销售的产品涉嫌虚假宣传的起诉意见。本院认为,导致口臭发生的原因多样,有口腔的问题,也有内部脏器的原因。原告作为理性消费者,应当知晓牙膏作为清洁口腔的化工产品,强调的是清洁、保健作用,而非治疗作用,其功效远不能够取代药品。因此,在原告口臭原因不明,其自感使用云南白药牙膏后口臭未得好转后,即认为被告销售产品有虚假宣传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没有虚假宣传,没有对原告构成欺诈。原告诉请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强大应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