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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谢**、谢**、谢**、谢*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谢**、谢**、谢*戊及谢**的委托代理人邱**,被告人祝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双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祝某某驾驶云SHT502号“豪爵牌HJ150-9”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由双江**城方向往勐勐镇铁厂村方向行驶。当日19时5分许,该车行至双江自治县勐勐北路K1+800米处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祝某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双江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9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4)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祝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报警记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2份)、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谢**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谢**、谢**、谢**、谢*戊诉称,由于被告人祝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其母亲的死亡,要求被告人祝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双江支公司赔偿其母亲的丧葬费24498.5元,死亡赔偿金395012元,医疗费4065.28元,共计423575.78元。扣除被告人祝某某已支付的80000元,剩余的343575.7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人祝某某赔偿。

被告人祝某某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表示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愿意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金华答辩认为,由于被告人祝某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报警记录证实,案发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祝某某生于1994年12月20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祝某某被查获的过程;

4、公(双)鉴(刑)字(2014)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云**中心(2014)S01车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云SHT502号“豪爵牌HJ150-9”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转向、制动、照明、信号功能有效,云**中心(2014)血检字第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祝某某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5、现场勘验、现场指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事发现场及状况;

本院查明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祝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7、证人李*、谢**的证言证实了与本案相关的一些情况;

8、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认可指控事实。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建议,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被告人祝某某没有对量刑建议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针对量刑,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意见,与本院的量刑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告人与被告人祝某某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关于被告人祝某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祝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双江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谢**、谢**、谢**、谢*戊各项费用共计198065.2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4065.28元,合计114065.2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84000元,由被告人祝某某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给原告人的80000元,剩余的4000元,定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款交法院转原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还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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