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诉曲靖**贸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曲**限公司、第三人陈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曲靖**限公司在红河**公司的货款723257.79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曲**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由曲靖**民法院管辖。2015年6月23日,红河**民法院作出裁定认为蒙自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015年8月11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曲**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长期从事货物运输的生意,2014年3月26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给其运送矿石,双方并签订《运输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铁矿从文山天保口岸、河口县口岸到红钢每吨160元,从河口到红钢每吨125元……。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以到厂里统计吨位为结算依据,《运输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行矿石运输,矿石运输完毕后,2014年5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698327.5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一份《运输结算单》交由原告收执。之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运输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表示等资金好转了就付,但至今未给付原告运费。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运费698327.50元及利息24930.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曲**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合同和结算单均系原告与第三人作出的虚假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故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运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某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原告李**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矿石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与红河**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矿石的供货地为红河钢铁公司;

第三组:《运输合同》、《运输告示》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合同合法有效,上面加盖的公司印章与被告和红河**公司签订的《矿石合同补充协议书》上的印章及陈某某的签字一致;

第四组:《运输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照运输合同约定运矿石到红河**公司,被告欠原告运费698327.50元;

第五组:《红钢物流仓储部进场矿石结算表》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的矿石目的地为红河**公司物流仓储部。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两份证据均系虚假证据;对第四组证据有意见,被告在天保口岸没有进过任何矿石,并且运输结算单上记载的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系虚假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有意见,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不予认可。

被告曲**限公司对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曲靖**限公司向红河**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37张,欲证明曲靖**限公司从成立到至今只做过一笔生意,就是向红河**公司供货4553.17吨的事实。其他没有向任何第三家公司供过矿石。其开具的发票是矿石款、税费、运费实行一票结算方式结账;

第三组:宣威**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和供货发票复印件8张,欲证明被告跟宣威市**责任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由其公司供货1200吨,到货运费是由宣威市**责任公司支付的。其开具的发票是矿石款、税费、运费实行一票结算方式结账;

第四组:河口**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3张,欲证明被告向河口**限公司购买矿石只有2500吨,包括矿石款,运费、税费在内全部价格是2018250元。这笔运费已经被河口**限公司支付掉,不存在还要支付任何运费的说法。其开具的发票是矿石款、税费、运费实行一票结算方式结账。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的观点。

第三人陈某某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运输告示》、《运输结算单》均是第三人陈某某以被告名义出具,由于第三人持有与红**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被告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拥有代理权并与其签订合同、在交易结束后又进行结算;同时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载明矿石数量“湿重”4998.62吨,“全干基”4553.17吨以及《运输结算单》中结算的矿石数量4998.50吨数量相一致,故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红钢物流仓储部进场矿石结算表》相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向红河**公司供货的事实;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实发票的货款单价已包含税费及运费。

经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4日,陈某某以“曲靖**限公司”名义与红河**公司签订矿石买卖合同,约定由曲靖**限公司向红河**公司供应矿石,并加盖了“曲靖**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3月25日,陈某某出具《运输告示》载明“我曲靖**限公司在越南购铁矿供红河**公司需要运输。1、麻栗坡天保运到红钢,运价每吨160元,从河口运到红钢125元/吨,包括(运输费、过路费、超载费、过磅费、下车费和到厂里违规安全等罚款在内)。2、运到厂里以厂里过磅吨位为结算依据”并加盖“曲靖**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3月26日,陈某某与李**签订《运输合同》并加盖了“曲靖**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约定由李**承包曲靖**限公司铁矿文**口岸及河口县河口岸到红河**公司的业务,从天保运到红钢每吨160元,从河口到红钢每吨125元,包括(运输费、过路费、超载费、过磅费、下车费和厂里违规安全等罚款)由李**承担。2014年5月30日,陈某某与李**对李**承包的泓**司运矿费用进行结算并出具《运输结算单》之后加盖“曲靖**限公司”的公章,其中载明“总计82车,天保口岸2100吨×160元=336000元,河口口岸2898.50吨×125元=362327.50元,总计金额698327.50元,备注红钢付款,本公司支付运费”。结算之后,李**向曲靖**限公司索要运费,曲靖**限公司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拒绝支付运费。庭审中,被告认可只委托过第三人陈某某到坤**司购买2500吨矿石,并将“曲靖**限公司”公章和“曲靖**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交由陈某某保管使用。同时认为运费含在矿石款中,不会另外产生矿石运费。

另查明,被告曲**限公司与第三人陈某某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问题。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在第三人持有以被告名义与红河**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被告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并对运输行为进行结算,原告是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代理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虽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仅认可委托第三人陈某某向河口坤**司购买2500吨矿石,但是第三人代理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认为与原告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故2014年3月26日,第三人陈某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李某某签订《运输合同》及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运输结算单》,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曲靖**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单上载明的运费承担给付责任。对于被告认为货款中包含运费的辩解,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运费的诉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在结算单上约定利息,并且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给付利息,故其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曲**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春运矿石运费人民币698327.5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3元,减半收取计5516.50元,由被告承担5351元,由原告承担1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