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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2476李勇诉李*高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由审判员彭**任审理,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李*高于2014年6月5日向我借款人民币70000元,李*高出具借条,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因此,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至款项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及《收条》。证明2014年6月5日李*高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4年11月5日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5日,李**向李*借款70000元,借期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借人将借款付给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合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不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的法律责任。至于原告请求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因本案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即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被告没有约定该借款的利率,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予以计算,即70000元×6%÷360天×335天=3908元,至于原告诉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还清为止的请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期限,之后如债务人还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高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逾期利息3908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3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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