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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宁检察院诉赵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8时25分,被告人赵*驾驶转向系不合格的云AKC300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从晋宁县古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晋宁县昆阳磷矿路口时,与被害人李*驾驶无号牌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5万元,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赵*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安埋协议,收条,死亡证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人赵*提交了晋**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835.36元)、门诊收费票据二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69.6元),欲证明被告人赵*在李*送医院抢救时主动垫付抢救费的事实。

经质证,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客观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所提交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经质证被告人赵*均无异议,故对该部分证据及所证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经公诉机关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赵*驾驶属其妻叶小*所有的云AKC300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该车经检验转向系不合格)由晋宁新街驶往安宁八街。当日8时25分,当其沿晋宁古二公路行驶至晋宁昆阳磷矿路口时,被告人赵*所驾车右前部与被害人李*(殁年61岁)驾驶的无号牌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李*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120急救车到达后,被告人赵*跟随救护车将李*送至晋**民医院抢救,并支付了抢救费用。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晋宁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在晋**民医院找到被告人赵*,被告人赵*在民警询问时即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已支付死者李*家属丧葬费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驾驶转向系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其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其提出的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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