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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崇英诉杨录军马玉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英诉被告杨**、被告马*、被告XXX平安运输车队、被告刘*、被告安**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保险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周**、人民陪审员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英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被告马*、被告XXX平安运输车队、被告刘*、被告安*保险XXX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英诉称,2015年2月22日22时许,在XXX南门百汇冷库路边,被告杨**驾驶重型货车辽P59751、挂车冀C2692时因不按规定倒车与原告和朋友马*驾驶的云AU219S北京现代轿车相撞,当场致原告的朋友马*受伤及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辽P59751号车的所有权登记人为XXX平安运输车队,挂车冀C2692号的所有权登记人为刘*。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五被告协商赔偿事宜,2015年4月3日,被**公司与汽车修理厂达成车辆维修协议,约定由北京现**服务公司按包干价79000元维修正常后,开具发票。上述79000元的维修费已由原告垫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五被告承担以下赔偿责任:汽车修理费7900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800元、受损车辆施救费800元,以上合计81200元。上述赔偿款项首先由被告安*保险X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若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能足额赔偿,则剩余部分由被告杨**、被告马*、XXX平安运输车队、刘*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书面答辩称,我是实际车主马*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XXX平安运输车队名下,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马*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XXX平安运输车队书面答辩称,1、XXX平安运输车队是白瑞会个人投资办理的运输车队,该车队没有一台属于白瑞会的货运汽车,全部都是实际车主挂靠在车队名下。2、辽P59751号车是马*的个人车辆,该车于2014年11月3日挂靠在我车队名下,该车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3、辽P59751号车依据挂靠协议的约定其产生的责任,由马*承担赔偿。

被告刘*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安*保险XXX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如果辽P59751号车驾驶员杨**存在无证驾驶或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及垫付责任;2、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马*、XXX平安运输车队、刘*、杨**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4、诉讼费、停车费不同意赔偿。

原告何**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原件经质证完毕当庭退还)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经交警认定,被告杨**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三、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行驶证复印件(原件经质证完毕当庭退还)各一份,欲证明受损车辆云AU219S号车系原告所有;

四、车辆维修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与汽车修理厂达成维修协议,约定由北京现**服务公司按包干价79000元维修正常;

五、车辆维修费发票八份、检修材料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垫付受损车辆维修费79000元;

六、车辆施救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垫付受损车辆施救费800元。

被告杨**、被告马*、被告XXX平安运输车队、被告刘*、被告安*保险XXX支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因其印鉴齐全,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杨**、被告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X平安运输车队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挂靠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XXX平安运输车队与被告马*签订车辆挂靠协议,根据挂靠协议应由马*承担事故赔偿责任,XXX平安运输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何**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被告马*、被告刘*、被告安*保险XXX支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保险XXX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抄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辽P59751号车的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情形。

经质证,原告何**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被告马*、被告XXX平安运输车队、被告刘*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22时0分,在晋宁县晋城镇百汇冷库路段,被告杨**驾驶辽P59751号车及冀C2692挂车与马*驾驶的云AU219S号车相撞,致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云南省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19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云AU219S号的车主系原告何**,辽P59751号车挂靠于被告XXX平安运输车队,其实际车主系被告马*,被告杨**系被告马*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刘*系冀C2692挂车的车主。

另查明,辽P59751号车在被告安*保险X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垫付车辆修理费7900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此次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如何认定?3、五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本次事故经云南省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19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专业部门出具,系交警部门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依法作出,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院认定,本案中,由被告杨**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由马*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

针对争议焦点2、对原告所诉车辆修理费79000元及车辆施救费800元,因原告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误工费600元、交通费800元,因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3、辽P59751号车挂靠于被告XXX平安运输车队,其实际车主系被告马*,该车在被告安*保险X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系被告马*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刘*系冀C2692挂车的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发时被告杨**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本院认定,被告安*保险X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马*与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承担70%,由马*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何**车辆修理费7900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合计79800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人民币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原告何**人民币54460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何**承担618元,由被告马*、刘*连带承担1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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