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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师*甲、师*丙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甲、师*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甲及其辩护人景芋衡,被告人师*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10时许,在玉溪市红塔区研和街道贾*社区晋红高速公路老**”段施工工地上,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研和派出所民警在处理村民阻碍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师*甲对民警进行威胁,还勒住协警沐某某的脖子阻碍民警执法。被告人师*丙为阻止民警抓捕师*甲还将民警郑某某的手臂咬伤。经鉴定,郑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甲、师*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师*甲、师*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师*甲当庭表示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师*丙无辩解。

被告人师*甲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无异议,但提出:一、被告人未指使师万平妨碍施工;二、是否被告人破坏挖机玻璃尚无明确结论;三、被告人系受到村民煽动后才做出偏激行为;四、被告人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五、被告人文化程度不高,易受外界干扰,易被他人煽动;六、被告人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0时许,在玉溪市红塔区研和街道贾*社区晋红高速公路老**”段施工工地上,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研和派出所民警在处理村民阻碍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师*甲对民警进行威胁,还勒住协警沐某某的脖子阻碍民警执法。被告人师*丙为阻止民警抓捕师*甲还将民警郑某某的手臂咬伤。经鉴定,郑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师*甲、师*丙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民警多次电话通知无果后,于2016年1月21日将被告人师*丙抓获归案并电话通知被告人师*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师*甲随后到案的事实;3、被告人师*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9日10时许,其与部分村民在晋红高速公路老**”段施工工地堵路”过程中,因其不配合调查工作,与处置民警发生冲突,其还对民警进行辱骂,勒过一名民警脖子并使用过锄头吓唬民警的事实;4、被告人师*丙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9日13时许,在晋红高速公路老**”段施工工地见其父亲师*甲被民警控制后,为让师*甲摆脱控制,咬伤一名执勤民警小臂的事实;5、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其听说一名民警的手被其女儿师*丙咬伤,在民警现场处置时听师*甲说提过锄头的事实;6、证人师*丁、师*戊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参与晋红高速公路老**”段施工工地堵路”过程中,师*甲不配合民警传唤,其二人均动手阻止过民警执行职务及当时的现场情况;7、证人慈某某、苑某某的证言,证实证实2015年10月29日10时许,在晋红高速公路老**”段施工工地有部分村民堵路”,民警处置过程中,村民极不配合,其中一名村民还对民警进行辱骂、威胁,在民警传唤该村民的过程中,现场村民情绪激动,通过吵闹、拉扯,阻止民警执行职务,还有村民将慈某某蹬倒的事实;8、证人姜某某、郑某某、田某某、沐某某、李**、普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处警处置现场遭遇村民阻碍的情况及在此过程中师*甲拒不配合工作,还对民警进行辱骂、威胁、勒脖子,其女儿还咬伤民警郑某某手臂的事实;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老**”部分村民在堵路”过程中不配合民警处置,情绪激动,殴打施工方人员,拉扯、冲击民警,现场混乱,一民警手臂被咬伤,一名协警被村民勒着脖子,后又有村民对现场警车进行阻拦,处警民警在得到增援后才得以撤离的事实;10、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参与堵路”村民妨碍警察执行职务并在现场将施工方一名男子蹬倒在地的事实;11、鉴定结论、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民警郑某某右前臂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并已将该结论告知被告人师*丙的事实;12、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证明,证实郑某某系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研和派出所民警,沐某某、李**、普某某系派出所协警的事实。本案还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甲、师*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师*甲系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合理部分已经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师*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师*甲的刑期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师*丙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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