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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某控诉原审被告人殷*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玉红刑初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某、原审被告人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某和被告人殷*同属云南省某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同一办公室工作。2011年7月13日14时30分左右,栗某某与殷*在云南省某单位办公室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拉扯,后被他人劝开。事后,自诉人栗某某的伤情于2011年7月14日经昆明医**属医院门诊诊断为:1、鼻外伤、鼻骨骨折;2、C3、4不稳;3、颈部软组织损伤。2011年11月10日经昆明**附属医院诊断为:1、抑郁症;2、应激障碍;3、糖耐量异常;4、血脂异常;5、尿路感染。在昆明**附属医院住院13天,用去住院费3736.54元、门诊费3897.24元。其伤情经昆明**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创伤性应激障碍,被打是导致上述疾病发生的直接因素,被打与上述疾病有直接因果关系,鉴定费用16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自诉人栗某某、被告人殷*在云南省某单位有关部门的陈述,证人马*、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殷*发在栗某某手机上的短信息,证实自诉人栗某某、被告人殷*于2011年7月13日14时30分左右在云南省某单位办公室发生争执的原因及过程。2、昆明医**属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证实自诉人栗某某的病情为:(1)鼻外伤、鼻骨骨折;(2)C3、4不稳;(3)颈部软组织损伤。2011年11月10日经昆明**附属医院出院时其病情诊断为:(1)抑郁症;(2)应激障碍;(3)糖耐量异常;(4)血脂异常;(5)尿路感染。3、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床鉴字第3400号、(2012)精鉴字第282号鉴定意见,证实自诉人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创伤性应激障碍,被打是导致上述疾病发生的直接因素,被打与上述疾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4、住院费收据(复印件)、门诊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实自诉人栗某某住院13天,用去治疗费共计7633.78元,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现有证据能证明自诉人栗某某和被告人殷*在办公室因琐事争吵,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拉扯,导致栗某某受伤,但不能证明栗某某的伤情系被告人殷*故意伤害所致,故被告人殷*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应宣告被告人殷*无罪。自诉人栗某某要求被告人殷*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但费用过高,应由被告人殷*依照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但自诉人栗某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案中,自诉人栗某某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殷*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判依法确认自诉人栗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37.94元、误工费3465元(单位扣发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1027.2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4830.02元,由被告人殷*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殷*无罪;二、由被告人殷*一次性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98.12元。

宣判后,上诉人栗某某提出上诉,认为:1、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实其被殷*殴打,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且轻伤与被殴打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判认定“不能证明栗某某的伤情系被告人殷*故意伤害所致”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殷*作出有罪判决;3、原判未支持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赔偿费用错误;4、上诉人无故被殷*殴打,原判认定其有过错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殷*承担刑事责任及赔偿其损失116218.87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栗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的代理意见与栗某某的上诉理由一致,认为殷*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全部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上诉人殷*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栗某某的伤情并非其所致为由提出上诉,认为其在与栗某某争吵过程中,并未拉扯栗某某,反而被栗某某打;其次栗某某2011年11月10日经昆明医**属医院诊断为:1、抑郁症;2、应激障碍;3、糖耐量异常;4、血脂异常;5、尿路感染。该诊断距事发时间已有4个月,4个月中栗某某可能受到其他伤害且上述病情并不是争吵、拉扯就能导致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栗某某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栗某某与上诉人殷*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拉扯,栗某某在拉扯中受伤,经鉴定上诉人栗某某患创伤后应激障碍并鉴定为轻伤,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栗某某的轻伤系上诉人殷*故意伤害所致,故原判以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殷*无罪并无不当。附带民事部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栗某某受伤与本次纠纷拉扯有关,对于栗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栗某某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上诉人殷*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所作责任划分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实殷*构成故意伤害罪,应由殷*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等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以及上诉人殷*所提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与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部分判处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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