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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诚泰财**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诚泰财**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杨**,被告诚泰财**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4月22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云HP1870号轿车与冯**驾驶的浙AT920D号小轿车在砚山县境内以河线K236500M处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已无修复价值,浙AT920D号小轿车车主刘**,驾驶员冯**系务工人员,而且只投保了交强险。在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选择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责任,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车辆最高保额114800元,鉴定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诚泰财产**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在本公司投保的车辆系向东风日**限公司贷款购买,并且原告在向本公司投保时,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部分已明确约定:(1)东风日**限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未经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保、减保或批改(不影响第一受益人权益的批改除外);(2)当一次保险赔款超过五千元人民币时,保险人必须按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本公司认为,从保险合同受益权的性质而言,受益权是指受益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即请求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为金钱给付的权利。很显然该受益权是一项财产性权利,而基于财产权的可转让性,被保险人即原告已通过转让使得东风日**限公司成为保险受益人。并且根据约定,当一次保险赔款超过五千元人民币时,保险人必须有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至今本公司未收到过东风日**限公司关于主张赔付的任何书面指示或请求。因此,本公司认为原告并无行使要求本公司赔付的权力,所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与本公司之间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诚泰**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一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责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双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即对于机动车商业保险赔付,适用的是无责免赔”原则,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选择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本公司,系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依法定原则”,因保险合同中就车辆损失险”已约定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并无任何责任,因此本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并无向原告进行赔偿的责任,所以基于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就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已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法律已明确规定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样,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并无任何责任,因此本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并无向原告进行赔偿的责任。所以原告请求本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本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被告应否全部予以赔偿。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原告不承担责任,车辆已无修复价值。3、保险单、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保险,车损险金额是114800元。4、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经鉴定原告车辆修复费用评估为78563元,鉴定费8000元。5、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原告已还清车贷,有权主张权利。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5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对保险单号×××特别约定中已注明东风日**限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意见,对鉴定书客观性不认可,附表1与鉴定照片不相吻合,不能客观反映实际损失及需要更换配件。对附表2不客观,该表不能详细反映维修工时费用,价格鉴定虚高。我方将向法庭提交书面更详细质证意见。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投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方购买保险的事实。2、诚泰**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已对保险合同作出说明,合同约定发生事故按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三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合同条款不能证明被告已说明,对按比例承担责任不认可。保险条款不足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免责条款。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即诚泰**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不能证明被告已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对被告欲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东风日**限公司贷款78000元购车,2015年8月5日原告还清贷款本息,同日解除抵押权。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3日00时起至2016年1月22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14800元,双方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部分明确约定:(1)、东风日**限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未经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保、减保或批改(不影响第一受益人权益的批改除外);(2)、当一次保险赔款超过五千元人民币时,保险人必须按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2015年4月22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云HP1870号轿车与冯**驾驶的浙AT920D号小轿车在砚山县境内以河线K236500M处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过云南**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评估为7856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015年1月22日,原告陈**与被告诚泰财**山中心支公司就云HP1870号轿车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成立的,该合同合法有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于2015年4月22日20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经过云南**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评估为78563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原告选择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应予准许。但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车辆最高保额114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按车辆修复费用评估价78563元进行赔偿,对于鉴定费8000元和诉讼费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由败诉方承担。本案纠纷本不应发生,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按保险合同规定赔偿操作,未能积极进行处理,使保险合同目的不能及时实现,由此导致原告诉讼,其责任在被告,由此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败诉方承担,但原告请求未得到支持的部分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东风日**限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未经其书面同意,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2015年8月5日原告还清贷款本息,同日解除抵押权,故原告已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主张已对保险合同作出说明,合同约定发生事故按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供已经就免除责任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诚泰财产**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发云HP1870号车修复费用78563元、云HP1870号车损失评估鉴定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原告陈**负担820元,由被告诚泰财**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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