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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邓**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邓**、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邓**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邓**由被告杨**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故诉请判令被告邓**赔还借款13.8万元,并由被告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邓*翠辩称,当时原告同意借13.8万元给被告邓*翠,并让邓*翠写了一张13.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但原告却只借了12万元给邓*翠,还有1.8万元至今未交付给邓*翠。2014年1至4月,邓*翠每月偿还了原告借款6000元,5月、6月又每月偿还了原告5000元,因此,邓*翠现在只欠原告8.6万元,并非13.8万元。

被告杨**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邓**、杨**签名捺印的《借条》原件一张和杨**所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邓**向原告借款13.8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由杨**以其房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邓**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明确表示无异议。

被告邓**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电话录音光碟一碟。以证明王**在电话中承认被告邓**已赔还借款3.4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王**对被告邓**提供的录音光碟认为不真实,且不能证明电话中所说的3.4万元,就是赔还本案13.8万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杨*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提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不能证明电话中所说的3.4万元,就是赔还本案所讼争的13.8万元的事实。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28日,邓**由杨**作担保向王**借款人民币13.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经王**催要,邓**至今未还,故王**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的抗辩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38,000元。

二、被告杨*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被告邓**、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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