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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何**、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何**、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7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何**、何**下落不明,2015年7月15日,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7月22日,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被告何**、何**应诉、开庭。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何**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飞诉称,2015年4月14日,何**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飞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何**作为担保人,同时何**用通海县**花苑小区ZB幢*单元***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何**、何**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何**、何**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6月14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何**、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张**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身份证,以证明张**本案适格原告;

2、《抵押借款合同》,以证明2015年4月14日,张**与何**、何**签订合同,约定由张**借给何**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何**用坐落于通海县**花苑小区ZB幢*单元***室房屋作抵押,何**作为保证人,何**不履行合同时,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申请证人张*、吕**、杨*出庭作证,以证明张**与何**、何**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当日,张**将现金120000元交付何**;

4、《商品房购销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何**向张**借款时,何**用坐落于通海县**花苑小区ZB幢*单元***室房屋作抵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何**经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张**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张**与何**、何**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张**借给何**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何**用坐落于通海县**花苑小区ZB幢*单元***室房屋作抵押,并请何**作保证担保,何**有权督促何**履行合同,何**不履行合同时,何**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张**借给何**现金12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何**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何**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且二人均下落不明。2015年7月14日,张**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何**、何**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6月14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另查明,何**虽然用坐落于通海县**花苑小区ZB幢*单元***室房屋作抵押向张**借款,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通海县**花苑小区ZB幢*单元***室房屋何**已于2014年4月8日抵押给中国建**限公司通海支行。

本院认为,张**与何**、何**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何**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何**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张**请求判决何**清偿借款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及判决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何**经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质证,行使抗辩权,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何**、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张**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6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追偿。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何**负担。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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