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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拐卖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书记员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杨**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在砚山县城通广路四巷10号一出租屋内,将与其同居的王某某甲的孙**某某乙(2013年1月21日生)盗走。后与一不知名的女子将王某某乙带至福建省大田市一宾馆内以32000元的价格卖掉。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目无国法,拐卖所盗婴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是与我同去的这名女子跟买方商量好价格卖的小孩,后来我收到28000元钱。28000元已经被我挥霍完了。

辩护人杨正文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考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买卖金额应认定为28000元。本案中被告人李**属于初犯、偶犯,请法庭在量刑时做出适当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拐卖的婴儿王某某乙(2013年1月21日生)的奶奶王某某甲与被告人李**系同居关系,二人在砚山县城通广路四巷10号院内二楼一出租屋内共同居住生活,王某某乙平时由李**照管,李**经常背着王某某乙在砚山县城老车站看人打牌,2014年1月份的一天,李**在老车站认识一个不知名的广南珠街男子,这名男子说把王某某乙拿去卖掉,给李**32000元,李**同意。2014年1月11日王某某甲到砚山县岔路口赶街,当日10时许,李**带着王某某乙出来后打电话给珠街的男子,这名男子在电话里说叫把孩子背到砚山县城新车站等着,他叫他老婆来带李**走,李**背着王某某乙到新车站等待,约30分钟,有一名女子打电话给李**,问李**在那里,李**告诉地点后,过了一会这名女子在新车站找到李**,二人将王某某乙带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一家宾馆内,以32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染红头发的陌生女子,同李**一起去的这名女子说要扣除路费和吃住费,染红头发的陌生女子付给李**28000元,李**把王某某乙交给同李**一起去的这名女子,后染红头发的陌生女子和这名女子带着王某某乙离开宾馆,第二天李**坐客车去蒙自。李**带走王某某乙的当天,李**打电话给王某某甲谎称自己的儿子骑摩托车撞伤人,现在在文**医院处理,要背王某某乙去文山看儿子,王某某甲从岔路口赶街回到家后,打电话给李**,问李**什么时候带王某某乙回来,但李**一会说事情没有处理完,一会又说文山堵车,后王某某甲到文**医院找李**,没有找到李**,李**的电话已关机,王某某甲于2014年1月13日向砚山县公安局江那派出所报案。2015年2月12日公安机关将李**抓获。被拐卖的王某某乙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认可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拐小孩王某某乙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记录、房租信息记录、王某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证人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王某某、罗某某对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婴儿一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罚。但公诉机关指控属于偷盗婴儿,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王某某甲与被告人李**系同居关系,该婴儿平时由李**照管,李**对王某某甲谎称带小孩外出办事,然后将该婴儿出卖,被告人的这一行为不具有偷盗性质,因此,不应当认定该婴儿属于偷盗。被告人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出卖与其共同生活的婴儿,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关于是与其同去的这名女子跟买方商量好价格后卖的小孩及辩护人关于犯罪金额应认定为280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将该婴儿以32000元出卖是被告人在砚山就与不知名的广南珠街男子商量定好的价格,在出卖地被告人也同意这个价格,应当认定被告人参与商量的价格;扣除的路费和吃住费属于出卖婴儿所得赃款,因此,本案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追缴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28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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