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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公路段、王**、财**支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公路段、王**、财**支公司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公路段的委托代理人徐**、刘**、被告王**、被告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南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王**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刘*南由南岸镇往绥江县城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行至水绥二级公路K10十77M处,与前方行车道南侧堆放的石块相撞后摔倒,造成原告刘*南、被告王**受伤,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4)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及公路段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南无责任。之后,被告公路段不服,向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昭公交复字(2014)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绥公交认字(2014)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王**所有,该车在被告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刘**受伤后,在四川省**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如下损失:医疗费80292.34元(其中两次住院费78370.64元,门诊费19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护理费50元/天30天=1500元、误工费50元/天365天=18250元、交通费226元。共计101768.34元。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101768.34元;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财**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刘*南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财**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公路段辩称,原告刘**乘车时没有截安全头盔,对扩大损失有重大过错。本案属于好意同乘,应适当减轻侵权人责任。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长。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王**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刘**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刘**的身份证及户口册。证明原告刘**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3月18日,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4)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11月17日,王**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刘**(未戴安全头盔)出南岸镇往绥江县城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行至水绥二级公路K10+77M处,与前方行车道南侧堆放的块石相撞后摔倒,造成刘**、王**受伤,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公路段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无责任。

3、宜宾**民医院住院病历两套。证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刘**入住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2013年12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6周、12周、半年、1年门诊自查;逐步行功能锻炼;术后避免左上肢剧烈活动;术后1年门诊复查取内固定物;门诊随访。2015年1月19日,原告刘**入住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左侧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2015年1月26日好转出院。

4、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2份。证明2013年12月11日,刘**支付医疗费73539.79元,2015年1月6日,刘**支付医疗费4830元。

5、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8份。证明刘**支付宜宾**民医院门诊费439.3元。

6、绥**民医院门诊票据5份。证明刘**支付绥**民医院门诊费823.31元。

7、乘车发票8份。证明刘**支付乘车费226元。

8、刘*刚证人证言。证明刘**搭乘王**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伤后,刘**找王**及公路段多次,王**及公路段一直要求私下解决,2014年农历腊月底,公路段叫刘**起诉。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明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日24时止。

经质证,被告财**支公司及王**均无意见。被告公路段对证据8,认为证人不是交通事故的目击人,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意见。被告张**与被告公路段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财**支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财**支公司的主体。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享有的权利及义务。

经质证,原告刘**对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王**、公路段、张**均无意见。

被告公路段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出示了组织机构代码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公路段的主体。

经质证,原告刘**及被告王**、张**、财**支公司均无意见。

被告张**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出示了张先富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张**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原告刘**及被告王**、公路段、财**支公司均无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出示的证据1-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8,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被告财**支公司、公路段及张**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17日,被告王**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刘**(未戴安全头盔)出南岸镇往绥江县城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行至水绥二级公路K10+77M处,与前方行车道南侧堆放的块石相撞后摔倒,造成刘**、王**受伤,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8日,原告刘**入住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2013年12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6周、12周、半年、1年门诊自查;逐步行功能锻炼;术后避免左上肢剧烈活动;术后1年门诊复查取内固定物;门诊随访。2014年3月18日,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4)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公路段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无责任。2015年1月19日,原告刘**入住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左侧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2015年1月26日好转出院。原告刘**支付医疗费41330.94元,被告王**支付医疗费38960.8元,乘车费226元。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日24时止。

2012年被告张**在诚信车行购买车辆过程中,将其原有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折抵部分价款给了该车行。被告王**从该车行处购买了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手续齐全),登记车主仍是张**。发生事故当日被告王**免费搭乘原告刘**。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刘**行驶途中与道路上的块石相撞,造成原告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公路段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无责任。因此,本次事故给原告刘**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公路段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被告王**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是原告刘**属于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因此,财**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虽然是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但是该车经过交易且已交付给买受人王**,其已实际占有控制该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张**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主张的医疗费80292.34元有误,应按实际支付的80291.74元计算;原告刘**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计算合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刘**主张的护理费50元/天30天=1500元,计算合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刘**主张的误工费50元/天365天=18250元,其主张的天数有误,应按实际住院的30天计算,应为50元/天30天=1500元;原告刘**主张的交通费226元,属实际支付,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的损失共计85017.74元,由被告公路段和王**各承担42508.87元。由于被告王**系免费搭乘原告刘**,属好意同乘,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王**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王**承担的部分应由原告刘**自行承担20%,即42508.8720%=8501.77元,故被告王**应承担42508.87-8501.77元=34007.1元,由于被告王**已先行垫支医疗费、交通费39186.8元,其已超支39186.8元-34007.1元=5179.7元,故原告刘**应返还被告王**5179.7元。被告张**辩解原告刘**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刘**受伤后,送往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术后1年门诊复查取内固定物,原告刘**于2015年1月19日至26日再次入住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取内固定),原告刘**的治疗是在医院的安排下进行,其伤情及财产损失需要治疗终结后才能确定,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刘**治疗终结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刘**于2015年4月7日到本院起诉,其是在治疗终结之后一年内起诉的,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张**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绥江县地方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42508.87元。

二、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被告王成文5179.7元。

三、被告中国人**司绥江支公司、张**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原告刘**负担1479元,被告绥江县地方公路管理段负担85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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