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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艳诉陈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陈**、第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盛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被告因为种植三七,资金缺口较大,故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经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借款解决被告的资金紧缺问题。根据双方口头协议的要求,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20万元到被告账户,于2013年4月25日通过信用社转账20万到被告账户。两次共转账40万元。被告承诺,到2014年秋季挖三七后,一次性归还原告40万元,但2014年秋季被告挖三七并且出卖后,就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在多次电话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故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何*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状所写内容于客观事实不相符,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和法庭支持,起诉理由和起诉主张不能成立,不应采信,更不应采纳。具体理由表现为以下两方面:第一、我与原告何*在2012年7月之前并不认识也无任何交往,不了解原告何*的一切基本情况,何*也不了解我,我们之间不具备任何合作的基础和条件,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何*起诉主张由于我栽种三七资金缺口较大向其借款40万元。于2012年7月20日从农行转账20万,于2013年4月25日从信用社转账20万有转账是事实,但不是借款。真正的事实是,我与原告何*丈夫张**是在种三七过程中认识的朋友,并且有相互帮助和合作种三七的历史。2012年7月我与丘北县曰者镇的杨某某,腻脚乡阿**的李**及张**四人决定合伙种三七并协商由我出资10万元,张**出资20万元,杨某某出资5万共计35万元用于订购籽条,其余款项待籽条买好及各项工作准备就绪后按四个份额多退少补。在这期间张**带着原告何*到丘北时我们才认识,并于2012年7月20日在张**安排下原告何*从银行转款20万元给我,加上我的10万元,杨某某的5万元共计35万元用于订购三七籽条。该笔钱是我与张**、杨某某、李**四人合伙订购三七籽条的前期合伙资金,而不是借款,原告何*起诉主张该笔钱是借给我栽三七的借款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信和采纳。且2012年7月20日张**安排原告何*转账投入20万元合伙种植的三七至今尚未产生效益,也没有结算,亏盈尚无结果。第二、2013年4月25日原告何*从信用社转的20万元现金是我委托张**为我购买三七红籽未成,张**退还给我的资金,有我打给张**的汇款凭条为据,并不是原告何*打给我的借款。因此,原告何*主张借钱给我栽三七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张**辩称;一、原告何*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和法庭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何*对陈**的诉讼请求。二、陈**从始至终没有与原告何*借过一分钱。于2012年7月20日前何*并不认识陈**,陈**也不认识何*,他们互相认识的时间是2012年7月我与陈**、李**、杨某某四人决定合伙栽三七期间。凭我与何*的共有资产和资金条件远远不如陈**,即使有债权债务关系陈**也不可能与我及何*开口借钱。2012年7月20日及2013年4月25日从银行转账给陈**的40万资金并不是借款,实际上2012年7月20日转20万元的这笔钱是我与陈**、李**、杨某某四人合伙栽三七用于订购三七籽条的前期投资款,由于我在三七地中管三七无时间就直接将银行卡及现金交给原告何*办理,转款凭条在何*手中至今未交给我。我与陈**、李**、杨某某四合伙种的三七尚未产生效益,亏盈至今一直未结算。原告何*并没有单独投资任何一分钱,更不存在借钱给陈**的事实。2013年4月25日转的第二笔现金20万元是陈**汇款给我,委托我帮忙买三七红籽的钱,由于情况发生变化未办成,所以交代原告何*从银行转账退给陈**。在我交代原告何*从银行转账的两笔现金共40万元现金中2012年7月20日的第一笔20万元是我与陈**、李**、杨某某合伙栽三七用于订购三七籽条的前期投资款。2013年4月25日第二笔20万元是退还陈**委托买三七红籽的款项。综上所述,请法庭公正判决,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与陈**的合法利益。

原告何*为证明其主张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原告身份证和被告户口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号银行转帐凭条,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2013年4月25日二次各转款20万元计40万元到被告帐户的事实;3号文山市人民法院调解书,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于2008年10月1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因此不存在共同财产。

经被告陈**质证认为,对1、2号证据表示无异议,但不是借款,我帐户上确实有这笔款项,对3号证据表示不知情,第三人带人来找我合伙栽三七期间不知道原告与第三人离婚之事。

经第三人张*红质证认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但该笔款项是我拿给她汇的,陈**只认识我不认识何*,陈**不会跟何*借钱,不关陈**的事;对3号证据无异议,但因子女原因我们离婚后又继续同居,没有办理复婚手续,但从2014年起就没有同居了。

被告陈**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订购三七子条合同,以证明2012年7月12日陈**、张**、李**、杨某某四家合伙与蒋**订购三七子条的事实;2号农村信用社转帐凭证,以证明2012年12月3日转帐给张**40万元的事实。

经原告何*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2号证据属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和法律效力,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张**对被告陈**提交的证据及证明观点表示无异议。

第三人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民事起诉状,以证明第三人继续同居在一起,陈**与本案无关。

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何*与张**一起下来购买三七子条,我们去到树皮岔路与他们汇合,杨某某出5万元,陈**出10万元,何*和张**出20万元共同购买三七子条来栽,等到挖三七后结帐,到目前未挖三七出售帐也未结。

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何*打给陈**的第一笔款是张**、李**、陈**和我家共四家一起购买子条的定金。

经原告何*质证认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观点有异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向银行借款和证实原告还与第三人继续同居共同生活;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认为没有合伙栽三七,也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张**怎么与他们栽也不知道;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认为我不认识他,他也不认识我。

被告陈**对第三人张**提交的证据和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表示无异议。

根据本案实际,本院到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起张**2009年4月7日至今帐号为×××交易情况,经原告何*质证认为,从此帐户转来我帐户的钱均是我的货款,有的是张**帮我去收货款后又转帐给我的。第三人张**认为,何*与我离婚后,她借口说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带着小孩来找我要求复婚,我也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就让其进家门,她说的这些货款并不存在,是她偷劫了我的卡和密码后自己去转的帐。被告陈**对第三人与原告的帐户来往情况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何*提交的1、3号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不能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提交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张**、杨某某、李**四家合伙购买三七子条栽种的事实,杨某某、李**、张**三人均认可;2号证据证明2012年12月3日向张**转帐40万元的事实。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是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张**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4月7日何*与张**双方离婚后共同向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并用双方居住的位于文山市琵琶岛40号房屋作登记抵押,双方离婚后还有相关经济来往的事实,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杨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何*、第三人张**曾于2012年7月与陈**、李**、杨某某共同协商购买三七子条来栽种的事实,他们的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张**帐户的现金往来情况,能证原告何*自2009年4月7日至2013年12月9日共九次从与第三人张**的×××帐户转款到其40000031978889和3900004476987889帐户,总金额为895,000元,其中就含有转帐给被告陈**的400,000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查明和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何*与张**原属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4日离婚,但离婚后双方仍然继续有经济上的往来,2012年7月张**到丘北找陈**、李**、杨某某协商,准备合伙种植三七,为此,张**就告知何*给陈**转款,何*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2013年4月25日,由文山**作联社和中国**山支行转40万元现金到陈**的帐户上,此款陈**又转给了张**,张**予以认可,因当时何*手执有张**的银行卡,何*知道此款转到张**帐户后第二天就将此款转到自己的帐户上。

本院认为,原告何*诉被告陈**、第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有借贷关系,原告何*应承担败诉责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第三人张**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二、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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