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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莫从方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年底,我由父母包办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与被告结婚,2010年11月到砚山县维摩乡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俩子女,由于是父母包办,婚后缺乏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我和被告外出到东莞打工,打工期间被告无端怀疑我有外遇,对我态度恶劣,2012年后,我们双方就没有在一起打工,被告分别在浙江、福建等地打工,我仍然在东莞打工,4年来,我们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200平方米的地基一宗(维摩乡岔路口),平均分割,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莫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婚姻虽然是父母包办,但我们从小就认识,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说明我们是有夫妻感情的,原告说我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我没有打过原告,岔路口的地基是我弟弟的,2015年春节原告还回家来过,现我希望原告回家与我共同抚养小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全户人员简况表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双方的身份信息及子女生育情况;2、砚山县民政局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由父母包办,于2003年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4年生育长女莫**,2006年生育长子莫兴桥,两子女现在均随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11月4日双方到砚山**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界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根本标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的婚姻虽然系父母包办。但婚后双方已产生感情,并且生育两子女,为了家庭双方还共同到外地打工,现在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若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情感交流,相互关心、体谅和包容,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原告诉称双方有4年多的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但未有证据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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