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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祁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晚,被告人袁**为谋取高额利润,采取吞食、从肛门、阴道塞入的方法,从体内携带毒品31粒,准备乘车运往玉溪市。2015年11月4日20时,袁**乘坐一辆由元江开往玉溪的客车(车牌为云FY1910)行至G8511国道元江县青龙厂路段时,被正在公开查缉的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告人袁**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31粒,经称量毛重318.0克,净重258.5克。经鉴定,从被告人袁**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被告人袁**当庭对指控事实作了供述,无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是被迫受雇佣运毒的,只是运输工具;3、被告人家庭经济不好,此次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4、此次运输的毒品并未流入社会,未给社会造成实际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辩解意见。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及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书证: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车票二张,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记录、(玉)公(司)检(化)字[2015]847号检验报告;证人田*的证言;被告人袁**的供述和辩解;毒品移交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非法运输毒品获利之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袁**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李**提出被告人是被迫受雇佣运毒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因被告人不具备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院也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案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的情节及其在羁押期间的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30年11月4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随案移送的电话卡一张,依法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的光碟一张,附卷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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