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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赵**、官亚中、赵**、官亚帝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赵**、赵**、官亚中、赵**、官亚帝健康权纠纷一案,云南**民法院作出(2015)通民一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王**,被上诉人赵**、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官亚中、赵**、官亚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赵**将其自建房屋二楼租给官亚帝经营“蒙古部落酒吧”,租期三年。2014年12月31日,官亚帝委托其弟弟官亚中照看酒吧。当晚王*及其朋友,赵**及其朋友两伙人各自在“蒙古部落酒吧”喝酒。23时多,王*去卫生间时,与在卫生间的赵**发生争吵。后赵**打电话邀约在“三杯杯KTV”唱歌的赵*和赵**去“蒙古部落酒吧”。1月1日0点左右,赵**及其朋友,王*及其朋友两伙人聚集在酒吧二楼走道,赵**搂着赵**和王*再次发生吵打,吵打中,赵**的朋友赵**推了王*一下,引发赵**、王*、赵**在内的两伙人在走道反复多次推攮,走道上的不锈钢护栏最终在王*一方推攮赵**一方时断裂,赵**从二楼坠落受伤。2015年1月1日至17日赵**在云南**伤医院住院16日,诊断为:“1、右挠骨小头、尺骨冠突撕裂性骨折;2、右肘关节脱位;3、T12、L1、L2椎体陈旧性骨折”;支出住院费15499.34元,赵**受伤期间支出门诊费683.62元,合计支出医疗费16182.96元。2015年4月17日玉溪市明镜司法鉴定中心玉*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本次外伤致右挠骨小头、尺骨冠突撕裂性骨折、右肘关节脱位行内固定术治疗后,评定为人身损害九级伤残。2、自鉴定之日起,被鉴定人赵**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陆仟伍佰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

2015年6月26日,赵**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王*、赵**、官亚中、赵**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2899.42元。诉讼中,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官亚帝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事发时“蒙古部落酒吧”尚未取得营业执照,也无专业安保人员,王*未满18周岁,无收入来源。庭审中,赵**自愿放弃要求赵**承担赔偿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理认为,赵**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官亚中参与推攮,赵**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法驳回赵**对官亚中、赵**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发生系王*及其朋友,赵**及其朋友两伙人在二楼走道互相推攮所致。《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赵**仅起诉王*、赵**,不要求其他参与推攮的人(赵**的朋友、王*的朋友)承担责任,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认可。赵**主动参与推攮,应自己承担10%的过错责任。王*、赵**引起冲突、参与推攮,且聚集现场参与推攮的两方人员均系王*、赵**邀约,故王*、赵**应各自承担40%的过错责任。庭审中,赵**自愿放弃要求赵**承担赔偿义务,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认可。王*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张**、王**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时,“蒙古部落酒吧”系无证经营,酒吧无专业安保人员,王*、赵**发生冲突后酒吧也未及时报警,官亚帝作为酒吧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10%的补充责任。关于损失范围,赵**主张的医药费16182.96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误工费2165.58元、护理费326.88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9824元、鉴定费1300元,各项损失合计57899.4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综合考虑赵**的伤情及各方过错责任,酌情支持赵**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遂判决:“一、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张**、王**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57899.4元的40%,即23159.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合计23659.76元;二、被告官亚帝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57899.4元的10%,即5789.9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合计6289.94元;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和赵**一方相互推攮、扯打时并不是只有两方的人员,还有其他去玩、看热闹的人和劝架的人。另,在走道上时其并没有与赵**、赵**发生吵打,而是被赵**一方围在中间,且是赵**邀约来的赵**先动手打其,其一直是处于被打的状况。由于当时走道上的人员比较混杂,无法认清双方人员各是哪些,不能认定护栏是其一方推攮赵**一方时断裂的;2、原判划分责任比例错误。事发当天,其与赵**在卫生间门口发生过矛盾,但之后其便回到原来的座位,是赵**打电话邀约赵**、赵*等人到酒吧的楼梯口叫骂,并再次挑起事端,且是赵**邀约来的赵**先动手打其激化矛盾,引起了人群动乱,原判将其与赵**划分为同等责任错误;3、酒吧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当天在酒吧里发生了两次争吵,但经营者没有及时制止,也没有及时报警,导致意外事故的发生;且酒吧二楼护栏已经断裂过,酒吧经营者没有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而是用电话线捆绑,没有起到安全护栏的作用,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故酒吧的经营者也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官亚帝答辩称,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赵**、赵**、官亚中、赵**均答辩同意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赵**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王*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各方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王*、赵**在酒吧内发生口角后,未能采取容忍克制的态度妥善解决,而是在二楼楼梯口再次发生争吵,以致双方朋友及其他劝架的人群大量聚集,后因双方人员相互推攮引起人群动乱,导致过道护栏受挤压断裂而造成了本案事故。损害的发生系王*、赵**不能冷静处理双方矛盾致使事态升级所致,两人行为均存在过错,原审判由两人承担同等责任符合本案实际。赵**受赵**的邀约赶到酒吧后,参与到了双方纠纷中,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其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审确认由王*、赵**各自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赵**自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官亚帝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酒吧的二楼护栏存在安全隐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蒙古部落酒吧”的经营者官亚帝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为在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或者没有能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官亚帝单独承担总损失10%的赔偿责任不当,但官亚帝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故二审不予调整。综上,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王*的法定代理人张**、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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