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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飞红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汤四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及其辩护人景芋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6时40分,被告人游飞红乘澜沧开往昆明的客车前往昆明,当车行至元江县青龙厂收费站公开查缉点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其携带的娃哈哈营养八宝粥罐头里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35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50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飞红运输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游飞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游**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游**为自己吸食而运输毒品,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游**系犯罪未遂,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6时40分,被告人游**乘坐客车从澜沧出发前往昆明,途经元江县青龙厂收费站公开查缉点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娃哈哈营养八宝粥罐头里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35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5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游飞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戒毒期间认识了李*。2015年7月底,其从湖南出发到澜沧,在街上遇到李*,其向他买毒品,想带回湖南老家吸食。8月1日下午,李*在澜沧一个公厕里拿给其三个娃哈哈八宝粥罐头,说其买的毒品麻*和海洛因在里面,其付给他6万元钱。8月2日下午6点,其乘坐澜沧至昆明的客车途经元江检查站时,毒品被查获。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客车从澜沧开往昆明。2015年8月3日,车行至元江青龙厂接受检查时,民警上车后告知乘客有携带违禁品、为他人携带或托运物品的应主动交出,警察检查后抓获22号座位上的乘客。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记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游飞红携带的3罐毒品可疑物、车票提取、扣押处理的情况。

4、称量记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经当面称量,被告人游飞红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35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50克,该称量结果告知被告人游飞红。

5、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淡黄色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送检的红、绿色片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元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民警对游飞红的尿液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7、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3日6时40分,民警在元江县青龙厂检查点对一客车检查时,发现三个娃哈哈营养八宝粥罐里有毒品可疑物,遂将游飞红抓获。

8、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游飞红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5月26日在湖南省益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

9、户口证明、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游飞红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10、情况说明。证实民警无法查找到李*。无法查实其与李*在澜沧重生公司戒毒的经历。抓获视频与讯问录音录像在同一张光盘中附卷。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游**为自己吸食而运输毒品,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游**属犯罪未遂,毒品未流向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游飞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30年8月2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0克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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