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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师**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被告人赵**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的情况下,多次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在通海县海云餐厅、高家巷、四角楼、东街等地,先后将重约13.8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郭**、李**、孙**、合**、李**等人吸食和注射。2015年8月19日1时许,被告人赵**在个旧市鸡街镇倘甸检查站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后经称量和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净重0.3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赵**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承认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辩解其贩卖给合绍斌的毒品海洛因没有6.5克。

辩护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系零星贩毒,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赵**的贩毒数量应当慎重考虑;3、被告人赵**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被告人赵**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的情况下,多次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在通海**海云餐厅、高家巷、四角楼、东街等地,先后将重约13.8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郭**、李**、孙**、合**、李**等人吸食和注射。2015年8月19日1时许,被告人赵**在个旧市鸡街镇倘甸检查站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后经称量和检验,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净重0.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的供述和辩解,承认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到8月17日期间,其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海云餐厅,多次向被告人赵**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共计重约2.5克等事实。

3、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5年7、8月期间,其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高家巷、四角楼等地,多次向被告人赵**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共计重约0.7克等事实。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7、8月期间,其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秀山街道东街口,两次向被告人赵**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3.1克,第一次买了一个100元的零包,约重0.1克,第二次和孙**凑钱共同购买海洛因毒品3克等事实。

5、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6日,其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秀山街道东大街中段百家族馆门口,和李**凑钱,共同向被告人赵**购买毒品海洛因3克等事实。

6、证人合绍斌的证言,证实2015年6、7月期间,其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东街口、体育场、河西镇河西宾馆等处,多次向被告人赵**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重约6.5克等事实。

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7、8月期间,其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秀山街道东大街等处,两次向被告人赵**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购买约0.5克,共计约1克等事实。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王**、郭**、李**、孙**、合**、李**等人分别从不同的男性免冠照中辨认出被告人赵**等事实。

9、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被告人赵**使用的手机与本案证人王**、郭**、李**、孙**、合**、李**等人的手机进行了频繁、多次的电话联系等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1、查获经过、查获毒品可疑物照片、疑似毒品物称量笔录、移交文件证据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查获毒品可疑物重0.3**及对毒品可疑物的处理情况等事实。

12、(玉)公(司)检(化)字[2015]685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从送检的0.3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等事实。

13、(86)个法刑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1993)红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的前科、劣迹情况。

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的到案过程等事实。

15、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综合评鉴表,证明被告人赵**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情况。

16、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之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的犯罪罪名、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及辩护人李**所提辩护意见,有理部分本院已经考虑。

本院认为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24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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