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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王*、蒋**、蒋**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蒋**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追加蒋**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蒋**、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蒋**系通海万和冷库5号库老板,从事蔬菜工作。2015年2月,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带领工人到冷库进行蔬菜打包工作,打包费1600元每车,额外每月支付原告代班费1700元。2015年6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无力支付劳务费,要求原告宽限一下。2015年8月底,因工友都找原告催要劳务报酬,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蒋**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39600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蒋**为本案共同被告,如蒋**与王*、蒋**系合伙关系,则要求蒋**、王*、蒋**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9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蒋**辩称,通**和冷库5号库是蒋**、蒋**、王*三人租赁经营,原告是蒋**请来打包的。2015年5月蒋**独立离开后便未回来,王*与蒋**没有欠原告劳务费。

被告蒋**辩称,2015年4月,蒋**退伙离开,便没有再参与冷库经营,之后的事情蒋**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王*、蒋**、蒋**共同租用通海县鉷泰万和冷库5号库经营蔬菜生意。2014年7月30日,蒋**、蒋**、王*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第一条责任与义务规定,三人共同投资租库经营蔬菜,共担风险,共享红利,亏盈平均分配和承担。每人必须按分工做好各自的工作,履行好职责,并积极协调配合,不断完善整个蔬菜营销工作。在经营过程中,三被告聘请原告为其进行蔬菜打包装车工作,约定由原告带领工人进行打包上车,打包上车费为每车1600元,原告带班费每月1700元。2015年4月许,被告蒋**向蒋**、王*提出退伙,便离开冷库,三人未对合伙财产及债务进行结算分担。经核对,现欠原告打包上车的劳务费为2015年6月、7月15500元,8月20800元,总计39600元。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双方约定,由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系在被告指示下提供劳务,报酬系由被告直接支付,双方已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现双方均认可所欠的劳务费为39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蒋*才是否应当向原告清偿拖欠的劳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第五十三条规定,合伙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各自提供资金,共同劳动,合伙经营蔬菜生意,三人已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2015年4月许,被告蒋*才提出退伙,并离开冷库,虽被告王*、蒋**提出因未对合伙财产及债务进行结算分担,未同意蒋*才退伙,蒋*才退伙的事实不成立。但本案三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未对退伙事项进行书面约定,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十二条之规定,蒋*才退伙的事实应成立。本案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形成于被告蒋*才退伙之后,蒋*才对退伙后合伙形成的债务,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陈**劳务报酬人民币3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交纳400元,由被告王*、蒋**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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