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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诉汇宾服务中心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红塔区汇宾调漆喷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汇宾服务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景芋衡,被上诉人汇宾服务中心的经营者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刘**到汇宾服务中心做学徒工。同年9月,刘**离开汇宾服务中心。2015年8月12日,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汇宾服务中心支付劳务费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主张1.2万元的劳务费,汇宾服务中心不予认可,刘**未提交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其做工的具体时间和工资标准依据,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刘**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刘**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汇宾服务中心支付其劳务费1.2万元。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4月来到被上诉人处询问是否需要工人,被上诉人答复需要,并答应每年给上诉人1.7万元劳务费,包吃住。上诉人同意之后就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工作至9月时因上梯子拿东西摔落,导致脚部受伤,到了12月份,因脚部伤发作疼痛难忍,不得已向亲属求助,上诉人之父才知道上诉人在玉溪打工的事实,随后上诉人之父向被上诉人讨要劳务费及医药费,均遭到拒绝,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承认上诉人确实在自己店中做工的事实,据此,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汇宾服务中心答辩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刘**提交了视听资料光盘一份,系其叔叔与被上诉人的经营者彭**之间的谈话录音,欲证明在谈话中彭**认可其雇佣了刘**在其店里工作,刘**从2014年4月份做到了同年12月份,而且当时答应刘**工作满三年就支付3万元报酬。经质证,被上诉人汇宾服务中心对于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其和刘**的叔叔是闲聊,谈话内容中有些话是刘**的叔叔故意说的;录音中对方说的工作时间是从4月份到12月份其没有认可过,刘**实际的工作时间就是6月份到9月份,10月份放国庆节的假后就没有来了;刘**的叔叔当时跟其说刘**的父母离婚了,孩子也可怜,他2000年出生的,属于童工,如果到法院告其,其会涉嫌雇佣童工,其考虑到这两个因素,在谈的过程中就同意给对方3000元解决事情。

对于刘**工作的起止时间及双方是否约定过工钱,二审中,刘**陈述,其是4月份去汇宾服务中心工作的,是其叔叔介绍其过去的,汇宾服务中心答应其,工作三年支付其3万,工资是按月发放,条件还包括给其零用钱、包吃住,零用钱的意思是其没有钱的时候可以跟他们要,并不包含在工资里面,后来对方总共支付过其500元零用钱。汇宾服务中心经营者彭**则陈述,是刘**的叔叔打电话给其说想介绍刘**过来,但其说其这里也没有什么生意,不需要人,刘**的叔叔就说刘**的父母离婚了,也没有其他地方去,他也比较乖,希望把小孩放在其这里,喊其帮忙管着他,不让他学坏,其就同意了;当时其确实说过干满三年给三万;刘**来工作的时间就是6月份了,到国庆节放假的时候走的;500元是其拿给他的,有200元是给他买被子,有200元给他看病,另外100元给他坐车去他叔叔家;其承诺过给他3万元,但是指三年到期后才支付给他,因为刘**一开始也不会做,要学一年多才会上手,所以即使要支付这笔钱也要等到期满。另,经询问,对于上诉人主张其工作期间为4月份到12月份,上诉人表示其没有其它证据或证人能够证明。

经审理,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汇宾服务中心承诺刘**在其中心干满三年给其三万元报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刘**主张其曾在汇宾服务中心工作,汇宾服务中心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工作的具体期间,刘**虽主张系2014年4月份至12月份,但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应确认刘**工作期间为2014年6月至同年9月。因刘**为汇宾服务中心提供了劳务,现其已离开该中心,汇宾服务中心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刘**提供劳务期间的劳务费,因双方约定刘**作为学徒工三年的报酬为3万元,经计算,其工作4个月的报酬应为3334元(10000元/年÷12个月×4个月),汇宾服务中心应支付给刘**。汇宾服务中心辩称需干满三年才予以支付违背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刘**要求汇宾服务中心支付其劳务费1.2万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据此,原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

二、由红塔区**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劳务费333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红塔区**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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