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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恒**造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恒**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5)晋法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刘**于2013年7月23日到恒**司从事剪钢板工作,月工资4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公司拖欠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的工资3525元。刘**于2014年5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9日在晋宁**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恒**司未向刘**支付过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刘**受到的事故伤害于2014年8月19日经昆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12月25日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伤残十级,鉴定费300元由刘**支付,恒**司未支付过刘**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恒**司未向刘**支付过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现双方分别诉至一审法院。刘**请求判决恒**司支付:一、一次性工伤补助金31500元;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582元;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166元;四、治疗期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0月25日的工资22500元;五、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00元;六、鉴定费300元;七、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八、拖欠工资及补偿金4401元;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20250元。恒**司请求判决:一、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32.92元;二、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237.80元;三、其支付(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838元(即3567.60元/月×5个月);四、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5471.34元;五、由刘**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在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范围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刘**与恒**司对支付给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补助费19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拖欠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的工资、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等,项目和时间双方不持异议,只是就所支付项目计算标准恒**司认为有误。

审理本案的焦点在于:刘**在恒**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应为多少?恒**司认为刘**的工资应当按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但从恒**司提交的9个月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只要公司正常开工上班,每月能保证正常工作日的情况下,刘**的正常工资在4500元左右;其二,由于刘**与恒**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恒**司未能依法与刘**订立劳动合同,并以书面方式约定刘**工资的具体标准,导致双方在刘**工资标准的问题上发生歧义,其过错首先在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庭审中所提交的工资表为实发工资的平均数,不能证明劳动者刘**的实际工资标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恒**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故认定刘**在恒**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4500元,并无不妥。恒**司要求按3647.56元的工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昆明恒**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1500元;二、昆明恒**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8704.20元;三、昆明恒**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8201.20元;四、昆明恒**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支付停工留薪期间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0月25日的工资人民币22500元;五、昆明恒**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支付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9日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98元;六、昆明恒**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00元;七、昆明恒**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支付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0500元;八、昆明恒**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刘**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的工资人民币3525元;九、昆明恒**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750元;十、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一、驳回昆明恒**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恒**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第九项,改判:一、其仅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5532.92元(即3647.56元/月×7个月);二、其仅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7295.12元(即3647.56元/月×2个月);三、其仅需支付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2月12日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682.5元(即1936.5元/月×5个月);四、其仅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471.34元(即3647.56元/月×1.5个月);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3647.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应当以此标准计算;二、被上诉人仅是右手中指近节骨折,短期休息后就能康复,对工作劳动没有影响,但被上诉人却故意拖延至2014年10月25日才进行伤残等级评估,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受伤需要全休5个月,停工留薪期应当认定为2个月为宜;三、2014年1月后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一直擅自离岗未上班,故上诉人无需支付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存在一处笔误,即被上诉人被鉴定为因工伤残十级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5日,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12月25日”。对此,本院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此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3647.56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4500元;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8月、2013年10月、2014年2月、2014年3月、2014年4月、2014年5月的工资表,故本院对上述工资金额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9月、2013年11月、2013年12月的工资金额,因双方共同认可被上诉人每周工作7天,且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载明被上诉人的工时工资能够达到150元,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4500元。因此,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4155.43元。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出院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未达5个月;经质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为4155.43元,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88.01元(即4155.43元/月×7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故意拖延劳动能力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777.15元(即4155.43元/月×5个月)。因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7398.87元(即4155.43元/月×9个月)。上诉人虽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4155.43元,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233.15元(即4155.43元×1.5个月)。上诉人于二审时提交的证据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综上,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的部分,本院予以维持;其余部分,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5)晋法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即:“二、昆明恒**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8704.20元;三、昆明恒**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8201.20元;五、昆明恒**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支付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9日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98元;六、昆明恒**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00元;”

二、撤销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5)晋法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即:“一、昆明恒**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1500元;四、昆明恒**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支付停工留薪期间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0月25日的工资人民币22500元;七、昆明恒**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支付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0500元;八、昆明恒**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刘**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的工资人民币3525元;九、昆明恒**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750元;十、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一、驳回昆明恒**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昆明恒**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9088.01元;

四、昆明恒**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0777.15元;

五、昆明恒**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7398.87元;

六、昆明恒**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的工资人民币3525元;

七、昆明恒**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233.15元;

八、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昆明恒**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昆明恒**造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昆明恒**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元、由刘**负担人民币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昆明恒**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元、由刘**负担人民币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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