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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云**有限公司与昆**汽车驾驶培训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驶培训站(以下简称培训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一汽-大众车辆销售协议》(以下简称《销售协议一》),约定培训站以每辆75800元的单价向云**司购买14辆捷达车,交货地点在昆明。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另一方因此遭受到的实际损失。同时,合同中补充条款上注明:已付订金20000元(贰万元正)。该合同加盖有双方当事人的印章。2012年8月6日,培训站负责人杨**通过刷*方式向云**司支付了1041200元车款,之后云**司向培训站交付了14辆捷达车。云**司按每辆车75800元的单价向培训站开具发票,但双方车辆的实际成交单价为67800元,即培训站实际应支付给云**司的款项为949200元。扣除培训站已支付1061200元(含订金20000元),培训站多付给云**司112000元。2012年12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一汽-大众车辆销售协议》(以下简称《销售协议二》),约定培训站以每辆67800元的单价向云**司购买2辆捷达车,交货地点在昆明。双方约定同之前的合同一致。合同的补充条款上亦注明:已付订金20000元(贰万元正)。该合同亦由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2012年12月18日,培训站负责人杨**向云**司刷*支付了115600元,付清了全部车款,云**司向培训站交付了2辆捷达车。2013年1月9日,培训站负责人杨**两次刷*向云**司支付了4274元、211200元,合计215474元。云**司向培训站交付了4辆汽车,并出具发票,每辆车的单价为67800元。该4辆车的款项,培训站尚余55726元未支付。云**司则以培训站之前多支付的款项予以冲抵。培训站主张云**司尚欠其112000元未支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云**司返还培训站预付的购车订金、订车款112000元及从2012年8月7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88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云**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两份销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培训站多交的货款112000元,云**司理应退还。但培训站在之后提取了云**司的4辆车后尚余55726元未支付,云**司将该部分款项从培训站多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妥,对此予以确认,故云**司还应返还培训站56274元。至于培训站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也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云**司辩称未拖欠培训站款项,也未收到过订金,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且云**司也无有效证据证实合同中手写部分系合同签订后才填写的,故对云**司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至于云**司主张高开发票的税款16274元,系培训站承诺由其承担,并无证据证实,且按照交易惯例,开发票的税款均应由出售方,即云**司承担。故对云**司的该项辩解主张亦不予采纳。至于云**司辩称培训站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培训站预付款56274元;二、驳回培训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7元,由云**司承提1206元,由培训站承担1471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云**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民法院作出的(2015)官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培训站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培训站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自2011年12月起至2013年2月止双方先后交易13次,交易车辆为51辆,一审法院虽认定双方别于2012年7月17日、12月14日分别签订了销售协议,但双方在交易中并未按销售协议履行,而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车辆交易;二、销售协议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并明确了云**司的账户账号,双方均未通过现金方式进行过交易,培训站也未向云**司支付过订金,且培训站亦不能提交交付订金的凭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培训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汽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结算情况说明、平安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欲共同证明云**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培训站退还车款48160元,云**司没有拖欠培训站任何款项。

本院查明

经质证,培训站对云**司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系退还本案之前的车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云**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未载明是对总货款金额的结算退款,且双方在本销售协议外还存在其他的交易行为,加之,根据云**司认可的对账金额,是培训站尚欠云**司货款18000元,且云**司不能就该退款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故云**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异议,云**司提出:1、云**司未签订以上销售协议;2、云**司未收到过订金,且其支付也不符合约定。培训站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云**司提出的异议涉及本案的责任承担,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两份销售协议对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二、培训站是否支付过订金,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庭审中,云**司认可李**是其工作人员,李**与培训站签订两份销售协议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系李**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意思真实表示,故该两份销售协议对云**司、培训站具有约束力。云**司提出两份销售协议是李**带着加盖有云**司印章的空白合同与培训站签订的,且李**未将销售协议报送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云**司的抗辩不予支持,云**司的异议一不成立。《销售协议一》中约定由云**司向培训站提供14辆捷达车,单价为75800元每辆,货款总计为1061200元。在实际交易中,云**司按《销售协议一》约定向培训站交付捷达车14辆,虽《销售协议一》的约定单价与实际成交价不一致,但根据《销售协议一》约定:未尽事宜,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云**司履行了交付义务,培训站亦支付了相应的价款,视为双方对车辆价格进行了重新约定,并达成一致,故双方仍按《销售协议一》履行交易;《销售协议二》中约定由云**司向培训站提供2辆捷达车,单价为67800元每辆,货款总计为135600元。该协议签订后,云**司按约向培训站提供了2辆捷达车,培训站按约定的单价向云**司支付车款,双方仍是按销售协议履行交易。云**司抗辩双方未按销售协议履行交易,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两份销售协议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签章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在《销售协议一》补充条款中载明:已付订金20000元(贰万元正);在《销售协议二》补充条款中载明:已交订金20000元(贰万元正)。能够认定双方已将培训站支付2万元订金的事实分别载入销售协议,且该约定与两份销售协议中“验车完毕后付清合同车辆车款,款到云**司账户,培训站才能提车”车款支付的约定并不矛盾,故本院对培训站根据销售协议分别向云**司支付订金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云**司提出销售协议手写部分是签订后填写的,且云**司未收到两份销售协议的订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云**司提出的异议二不成立。销售协议签订后,云**司根据《销售协议一》向培训站提供了14辆捷达车,按双方协商一致成交价67800元,货款为949200元;云**司根据《销售协议二》向培训站提供了2辆捷达车,按双方约定的单价67800元,货款为135600元。培训站于2012年8月6日向云**司支付《销售协议一》的车款1041200元,加上2万元的订金,共计1061200元,扣除货款949200元,培训站多支付车款112000元;培训站于2012年12月18日向云**司支付《销售协议二》的购车款115600元,加上订金2万元,共计135600元,与双方约定的购车款一致,故《销售协议二》的货款已支付完毕,双方就《销售协议二》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培训站尚欠云**司另四辆车的货款55726元未支付,云**司将该部分款项从培训站多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妥,扣除该款项后,云**司应返还培训站5627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云**司要求扣除其因开具发票而产生的税费16274元,本院认为,开具发票是出卖人的义务,且销售协议中未对发票税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本院对云**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7元,由上诉人云**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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