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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昆药**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周**与被告昆**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07年9月30日终止。2007年10月1日,原告与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学会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10月1日,原告与云南众托**责任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一致将合同续签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云南华**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云南华**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给原告6008元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补偿金35420元。原告在被告处曾看守仓库并收取了值守费,被告于2011年1月1日通知原告无需继续看守仓库,并停止发放值守费。原告不服昆明**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昆高劳仲案字(2015)13号仲裁裁决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即(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81个月×3000元/月=243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倍×3000元/月×23个月=138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看守仓库工资301.44元/月×45个月=1356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94564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仲裁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9月30日终止,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分别与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学会、云南众托**责任公司、云南华**有限公司三家签订劳动合同。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如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应当在2007年9月30日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一年内提出,但原告未在劳动争议发生后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2007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从未行使过权利,2015年才首次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也未提交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值守费,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已于2011年1月1日接到被告通知无需继续值守,且被告亦停止向原告发放值守费。原告主张2011年以后的值守费并无有效证据支持,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1991年至2014年9月30日,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延续至离职,即至2014年9月30日终止。二、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出过仲裁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应当主动进行审查,并基于此作出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上诉人主张其入职时间是1991年,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务派遣用工关系。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向其发放过工资。二、上诉人与三个劳务派遣机构的劳动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是派遣用工关系,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并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上诉人也非解除合同的主体,不应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四、2010年12月,被上诉人工程装备部提出不再需要上诉人值守废弃设备库,并多次派人告知上诉人不再负责值守工作,并于2011年1月起不再开具用工单。而且,上诉人也认可于2011年1月1日接到被上诉人的通知,无需继续值守仓库,且被上诉人亦停止发放值守费。上诉人要求支付看守仓库的劳务费用的请求已经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五、本案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法庭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以下异议:1、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应当是2014年9月30日;2、上诉人是为了保住工作才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是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并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因此,劳务派遣是不成立的。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3000元及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8000元;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看守仓库的工资13564元?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2007年10月1日、2008年10月1日、2012年10月1日分别与三个不同的劳务派遣机构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且上诉人认可上述劳动合同均是其本人所签,虽然其对劳务派遣提出异议,认为其自1991年至2014年9月30日止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其所提事实异议均不予确认。2014年9月30日,上诉人与云南华**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该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3000元及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8000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明确表示2011年11月1日被上诉人已经通知其无需再值守仓库,并表示不再支付值守仓库费,仅是同意上诉人在仓库里居住。因此,上诉人主张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值守仓库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的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仲裁时效问题,因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故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周**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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