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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秀诉被告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于2015年7月30日申请重新鉴定,本案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中止审理。原告沈*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秀诉称,原告于2008年在海岱镇磨戛村委会迤姑路村小电厂公路边建盖了混凝土浇灌住房三间及石棉瓦房两间,住房基础为毛石条基配地圈梁,均设置了构造柱和屋面圈梁,混凝土浇捣密实,砂浆饱满,结构布置均匀对称,施工质量好。被告从2014年1月份开始紧靠着原告的房屋堆放了大量煤炭,煤堆最高处达10多米,因煤堆压力过大,造成地面变形,致使原告房屋出现沉降开裂,成为危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未果,便委托了曲靖**定中心对房屋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房屋受损系由被告大量堆放煤炭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人民币104759元及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原告沈**主张的受损房屋并非合法取得,即使房屋损害与被告堆煤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赔偿仅限于建筑材料的费用;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受损系由原告堆煤后才产生,鉴定报告只能人为确定从堆煤后开始出现裂缝进行原因分析;三、因原告第一次鉴定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与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故第一次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建房管理费收据复印件1份,云南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宣威市宅基地使用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建房土地来源、建房事实及受损房屋为合法建筑。

2、照片6张,欲证明被告紧靠原告房屋大量屯煤,且未留有安全距离的事实。

3、曲靖**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宣威市海岱镇磨戛村委会沈**房屋开裂原因、程度及受损价值评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房屋鉴定费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屯煤致原告房屋受损,受损价值为人民币104759元及原告为房屋鉴定花费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第1组证据中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建房管理费收据因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称房屋于2008年建盖,建房管理费收据落款时间为2010年,原告建房是在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建盖的;云南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上竣工验收表是空白的,该房屋的相关手续不完备,应认定为违章建筑。第2组证据的照片是原告单方获取,无第三人在场,照片上亦无时间标记,故不予认可。第3组证据的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房屋开裂时间,不具有客观性;将房屋受损全归于被告堆煤所致,原因分配不客观,被告方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建房管理费收据虽为复印件,但与云南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宣威市宅基地使用证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第2组证据虽未标记时间,但与曲靖**定中心在现场勘验时拍摄的照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第3组证据中关于房屋受损原因、程度的鉴定结论与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房屋受损价值评估中关于房屋纠偏基础加固费,因原告房屋出现开裂等情况的仅是靠近堆煤的1间,该项费用的评估不客观,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其余受损价值评估客观比较,本院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房屋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房屋受损现场勘验费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为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3、宣威市海岱镇磨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受损房屋旁的土地在被告堆煤前已被他人用于堆煤多年。

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认为现场勘验是得出鉴定结论的必经程序,之前曲靖**定中心的鉴定并没有收取现场勘验费,该费用应为重复收取;对人民币8000元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因鉴定结论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使用,故费用应由被告自行负担;第3组证据因证明中所列证明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单位出具证明应由领导签字确认,否则无效;村委会系自治组织,该证明的出具超出其权限;该村委会书记系原告父亲,存在近亲关系,故该证明应认定为无效证明。

本院认为,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第2组证据中的房屋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房屋受损现场勘验费收据,因现场勘验系得出鉴定结论的前提,故本院不予认可。第3组证据因被告与宣威**村委会书记系父子关系,故不予采信。

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由本院依法指定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依原告申请通知参与重新鉴定的3名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司法鉴定人员一:陈**,职业资格:二级建造师;执业类别:建筑工程司法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执业证号:532205003049。

司法鉴定人员二:阙仁洪,职业资格:二级注册结构师;职业类别:建筑工程司法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执业证号:532205003036。

司法鉴定人员三:刘**,职业资格:注册监理工程师;职业类别:建筑工程司法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执业证号:532205003050。

以上3名鉴定人员经质询,共同称:1、司法鉴定人员在自己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2、受损房屋系为砖混结构,浇灌有地迁梁,四脚没有构造柱;3、该房屋位置建盖房屋是否会出现沉降开裂应视实际情况及所打地基而定;4、该房屋建于该位置,质量达标;5、鉴定结论中所得出的费用已包括拆除重建的费用,并已将材料、距离、运输等因素考虑在内;6、对房屋地平灌浆处理是可行的;掏土迫降对地基无影响;7、从意见书中所列数据可看出计算的内容、方法及依据;8、此次鉴定无其他人参与;9、该类价值评估不需要价格评估师参与;10、意见书中房屋开裂时间系由现场勘验时,原被告签字及宣威**地管理所的记录确定。

经对鉴定人员的质询,原告认可鉴定人员陈述的受损房屋质量达标,无质量问题,但认为3名司法鉴定人员均无价格评估资质,价格评估超出其执业范围;对受损房屋的修复办法认为不合理,受损面积计算不合理,按意见书的方法修复只能解决眼前问题,且并无修复方案;鉴定人员陈述的内容不真实,不符合客观实际,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3名司法鉴定人员的回答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对房屋受损原因、程度的认定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但3名鉴定人员陈**、阙**、徐**均无价值方面的评估资质,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中受损价值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沈**于2008年在海岱镇磨戛村委会迤姑路村小电厂公路边建盖了砖混结构住房三间及简易石棉瓦房两间,并于2011年2月22日取得了云南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及宣威市宅基地使用证。房屋建盖位置的表层土质相对较松软,但房屋建筑质量达标。被告张*从2014年1月起在原告沈**房屋旁堆煤,因压力过大,致使地基压缩变形,造成原告沈**的房屋及围墙倾斜,墙体开裂。2015年5月19日,原告沈**委托曲靖**定中心对房屋的受损原因、程度及价值进行了鉴定评估。2015年6月5日,曲靖**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房屋开裂、倾斜原因为大量堆煤在房屋右后方,造成地基压缩变形,煤堆紧靠房屋没有留有安全距离;房屋为C级和D级危房;受损价值为人民币104759元。原告沈**委托鉴定花费人民币8000元。由于被告张*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双方对评估机构未达成一致,本院依法指定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0月9日,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房屋受损原因为地基较为软弱,周边堆煤造成地基压缩变形较大,造成房屋倾斜和墙体开裂;受损程度评定为灶房、柴房及围墙Du级,一层砖混房屋Cu级;受损价值为人民币68211元。庭审调解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已取得了云南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及宣威市宅基地使用证,应认定为原告的合法财产。受损的房屋经曲靖**定中心、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两次鉴定,均鉴定为受损房屋地基较为软弱,但建筑质量达标,受损原因为房屋周边堆放煤造成地基压缩变形较大,造成房屋倾斜和墙体开裂;受损程度为C级和D级。被告虽称受损房屋旁的土地在被告堆煤前已被他人用于堆煤多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在其堆煤前已受损,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房屋受损价值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列3名鉴定人员无价格评估方面相关资质,本院对其作出的房屋受损价值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将参照曲靖**定中心作出的价值鉴定认定受损价值。原告受损房屋仅为靠近堆煤的一间,鉴定意见书中对房屋纠偏基础加固费的计算欠妥当,本院将按房屋面积减半计算该项费用,即为人民币31728.5元(127.13÷2×500),其余各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房屋受损价值本院认定为人民币73030.5元。被告支付的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的现场勘验费人民币4000元,因现场勘验系得出鉴定结论的必经程序,该费用本院认定为重复收取,对其不予认可。原告支付曲靖**定中心的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支付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因鉴定得出的房屋受损原因、受损程度与原告委托鉴定的结论一致,另价值鉴定因鉴定人员无相关评估资质不予采信,故该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人民币81030.5元(73030.58000)。被告在原告房屋旁堆煤,造成地基压缩变形较大,致使房屋倾斜和墙体开裂,应对原告的房屋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但该房屋建盖处土质较为松软,地基承载力较小,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沈**损失人民币56721.3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37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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