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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恒**造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恒**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5)晋法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王**于2013年8月4日到恒**司从事剪钢板工作,恒**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购买相关社会保险,王**遂申请晋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要求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恒**司为其补缴相关社会保险,支付拖欠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晋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1月12日仲裁王**和恒**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一审法院。王**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其与恒**司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6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恒**司为其购买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三、恒**司支付拖欠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22日的工资及补偿金5338元;四、恒**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五、恒**司支付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6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9000元。恒**司的诉讼请求为:一、其与王**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其无需补缴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6月22日的工伤、医疗、生育、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三、其向王**支付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682.50元;四、其无需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936.50元;五、由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在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范围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王**要求确认与恒**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庭审中,恒**司提交的《工资表》中王**作为公司员工在公司已领取了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王**与恒**司在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恒**司要求确认与王**在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王**要求判令恒**司补缴相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社保法相关规定,收取或发放社会保险金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法定义务,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不属于本案所审理的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

关于王**要求恒**司支付拖欠王**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22日的工资及补偿金53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王**提交的《工资表》中王**2014年5月的946元工资未领取,王**对恒**司拖欠其2014年6月份工资未提交证据,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王**未提供2014年6月拖欠工资情况证据,恒**司也未提供6月份工资表,因此,对于王**要求恒**司支付2014年6月拖欠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王**未提交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恒**司支付王**劳动报酬的证据,对于王**要求恒**司支付因拖欠工资须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恒**司应当支付王**2014年5月份的工资946元,2014年6月份的工资和补偿金不予支持。

关于王**要求恒**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王**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6月22日与恒**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恒**司应向王**支付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9.5个月的双倍工资,对王**要求恒**司支付双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王**提交的工资表中王**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王**的平均工资为1936.50元/月,恒**司应当支付因未与王**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396.75元。对恒**司认为已通过公告形式通知王**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法,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其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王**要求恒**司支付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6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王**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6月22日与恒**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工作年限为10.5个月,恒**司应支付王**1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对王**要求恒**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王**提交的工资表中王**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王**的平均工资为1936.50元/月,恒**司应支付王**经济补偿金1936.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王**未提交恒**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对恒**司请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与昆明恒**造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昆明恒**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人民币946元;三、昆明恒**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支付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8396.75元;四、由昆明恒**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36.50元;五、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昆明恒**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恒**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一、双方于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5月10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22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其仅需支付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682.5元(即1936.5元/月×5个月);三、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36.5元、四、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在上诉人处工作;二、2014年1月后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一直擅自离岗未上班,故上诉人无需支付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三、被上诉人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开除,依法不能享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应如何认定;二、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多少;三、本案是否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于一审时申请的证人鲍**出庭证实上诉人工作至2014年6月,上诉人虽对鲍**的身份有异议,但其提交的工资表中载明鲍**系其公司员工,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一审认定双方于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针对争议焦点二,因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8396.75元。上诉人虽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故其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936.5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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