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书记员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正文,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方某某因争女朋友发生矛盾,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砚山县江那镇嘉禾三路羽莎国际”服装店门口殴打方某某。后王某某便用事先准备的钢管殴打方某某,导致方某某头部、腿部不同部位受伤,经鉴定:方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报复伤害,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诉称,2015年9月24日20时许,我在砚山县**协和医院对面等女朋友时,无故被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打伤头部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4360.22元,经鉴定,我的损伤为轻伤,七级伤残,故要求法院在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两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14360.22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94392元、误工费14100元、护理费1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8780元、营养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41300.22元。为证明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册复印件,证实方某某的身份情况。

2、砚**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病情证明、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证实方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入院治疗,2015年10月8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3965.77元,支付门诊费394.45元以及方某某的病情情况。

3、CT扫描报告单,证实2015年10月25日、12月24日方某某做过CT扫描复查。

4、文**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书、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鉴定书(复印件),证实方某某的伤残为七级,后续医疗费需8780元。

诉讼代理人杨**的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无故殴打方某某,造成方某某轻伤一级及七级伤残,两被告人应受刑罚处罚,同时应全额赔偿方某某经济损失,方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给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量刑均无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方某某曾因谈女朋友发生过矛盾。之后被告人李某某便与朋友王某某说过要打方某某。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及朋友杨某某、高某某在一起吃饭,李某某对王某某等人说,方某某可能会去砚山县江那镇嘉禾三路羽莎国际”服装店接女朋友,去整”方某某一次(即打方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高某某表示同意。于是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坐着李某某租的车到了嘉禾三路,在羽莎国际”服装店对面见到方某某一人站着,经李某某辨认确认是方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从车上拿了李某某事先准备好的一根钢管与杨某某、高某某来到方某某站的地点,被告人王某某持钢管朝方某某打了几下,后便与杨某某、高某某离开,坐着李某某的车逃离。被害人方某某经送砚**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1、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骨骨折;4、额部软组织挫裂伤。支付住院医疗费13965.77元、支付2015年10月25日门诊费122.4元、11月9日门诊费59.76元、11月21日21.4元、11月22日15元、12月2日41.49元、12月6日20元、12月24日114.4元。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附带民事部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属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住院期间护理方某某的系其家属,也属于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证人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云南正大[2015]临床鉴字第10258号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册复印,砚**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病情证明、2015年10月25日、12月24日CT扫描报告单、住院医疗费收据、2015年10月25日、12月24日门诊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应给予刑事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要求赔偿伤残、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94392元、后续治疗费8780元、营养补助费50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14100元的计算天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住院14天每天150元计算;交通费因未向法庭提交票据,本院无据可判,不予支持;医疗费中原告人提交的砚**民医院2015年10月25日门诊费122.4元、11月9日门诊费59.76元、11月21日门诊费21.4元、11月22日门诊费15元、12月2日门诊费41.49元、12月6日门诊费20元、12月24日门诊费114.4元,仅有10月25日、12月24日这两次附有检查报告能佐**某某对脑部进行复查,其他门诊支出因未提交相关诊断证明,不能证实是医治此次伤害的支出,故本院只支持10月25日、12月24日的门诊费计236.8元,其他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杨**的意见不予全部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的损失本院确定为住院医疗费13965.77元、门诊医疗费2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每天100元)、护理费1568元(每天112元)、误工费2100元(每天15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共计19570.57元。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系报复实施伤害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实施伤害,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

三、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住院医疗费13965.77元、门诊医疗费2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568元、误工费21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共计19570.57元的50%计9785.28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四、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住院医疗费13965.77元、门诊医疗费2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568元、误工费21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共计19570.57元的50%计9785.28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