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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云南昭通**责任公司绥江公交客运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第三人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的委任代理人黄*、第三人屈**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进入被告昭交**分公司从事公交车司机的工作,约定工资标准为2600元/月。2014年7月31日,公司通知原告暂时休息回家等候通知,迄今为止,既未通知原告上班也没有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从2014年8月至今已有13个月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被告还应向原告发放工资2600元/月×13月=33800元。原告从2013年4月至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2年零7个月,被告与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元/月×3月=78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00元/月×11月=28600元;并补缴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依据有关规定,于2015年3月向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绥劳人仲案字〔2015〕32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的部分仲裁请求,被告不服,向昭通**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昭通**民法院以绥劳人仲案字〔2015〕32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昭中仲撤字第25号终审《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绥劳人仲案字〔2015〕32号仲裁裁决。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8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6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5月到判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5、被告按每月2600元向原告补发2015年2月至判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昭**团绥**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昭**团将公交车购置后将公交车运营工作交给绥**公司,绥**公司将车承包给第三人屈**经营管理,屈**与被告属于挂靠关系,对于原告以及其他驾驶员的日常管理、公交车运营收入及国家补贴等都属于屈**。2、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就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3、被告将所有的公交车承包给第三人屈**管理,合同中明确规定劳动保险由屈**承担。故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义务。4、对于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等其他费用,被告认为结算时间是错误的,而且原告在2月份已经没有上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在2月份已经实际解除用工关系,因此不存在补发工资。

第三人屈**辩称,一、屈**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第三人的基本特征,第三人包括用人单位和职工。首先屈**不是被诉人公交客运公司的职工,他就不能以职工身份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次屈**作为个人不具备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因此,他也不能以用人单位身份参加诉讼,不是劳动争议案件中适格的第三人。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最核心的是需要判明原告与被告或者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指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出示的证据可以看出,公交公司具有法律规定的公交车运营资格和资质,而屈**则没有任何资格和资质,因此屈**并不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而不管公交客运公司和屈**的主体资格如何,作为四名原告不具有驾驶城市公交车所需要的A3或者A1驾照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作为劳动者的四名原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正是因为这样,四名原告与公交客运公司之间或者屈**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由于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关于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公交公司或者屈**并未与四名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并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二)关于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因为双方并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也就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三)关于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因为作为劳动者的四名原告并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驾驶城市公交车的主体资格,因此,本案中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在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也是无效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无效是自始无效。正是由于原告一方并没有驾驶城市公交车的资格,公交客运公司或者屈**不能也不敢公然违反**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与原告签订一个以持有A2驾照的人去驾驶A3或者A1驾照才能驾驶的城市公共汽车的劳动合同,如果签订了这样的劳动合同,本身就是一个无效的劳动合同。因此,这样的劳动合同一是没有合法的劳动关系为基础,二是本身就是无效的合同,它本身就不应当被签订。劳动合同的不能被签订,决定了原告提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的不合法性,因此,此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由于劳动合同的不能签订,劳动关系的不能成立,社会保险费事实上不能被缴纳。事实上,公交客运公司或者屈**并非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在聘用原告时就与原告约定过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包含在发放给驾驶员的工资中,由驾驶员自己决定是否缴纳,其原因正是因为劳动合同的不能订立。由于是口头协议,被告方不能拿出证据证明此口头协议的存在。但是,被告方出示了2013年11月9日的安全例会会议纪要和2014年1月11日的会议纪要,这两份会议纪要均记载了社会保险包含于工资的事实,并且,这两次会议四名原告都参加并有签名事实能够证实。(五)关于补发工资的请求。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双方之间就只能存在劳务关系,而这种劳务关系是至迟在2015年2月16日就经双方合意解除了的。原告李*由于在2014年7月22日的不文明驾驶行为被绥江县交通运输局责令处理,2014年7月28日被公交客运公司辞退。这有绥江县交通运输局的责令函和绥江公交客运分公司的处罚通知以及李*本人在法庭陈述其2014年7月31日就没有上班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得到证实。因此,作为劳务关系被解除后,提供劳务者未提供劳务是不可能领取工资报酬的,原告所谓补发工资的请求显然是不应该得到支持的。综上所述,由于原告不具备驾驶城市公共汽车的法定资格,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所以也就不可能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也就失去了合法的条件而不应该被支持。请劳动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基本情况。

2、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证明被告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的主体资格。

3、《工作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从事被告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城市公交工作。

4、《证明》复印件,证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向绥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证明,说明原告是其驾驶员,因办理内部上岗证需到禁毒大队办理尿检证明手续。

5、《机动车驾驶岗位危险告知书》,证明被告告知原告从事机动车驾驶作业存在的岗位危险,并要求原告对照执行12条针对性措施。

6、《六月份一、三路车班次表》、《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二路车班次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等人驾驶公交车辆的班次安排情况。

7、《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2015年5月25日,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作出绥劳人仲案字〔2015〕31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查明

8、(2015)昭中仲撤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国内特快专递单复印件、特快专递邮件查询打印件、昭通**法院民一庭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不服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绥劳人仲案字〔2015〕31号仲裁裁决书,向昭通**民法院申请撤销,该院经审理后,认为该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不当,将该裁决予以撤销。该裁定书于2015年9月10日送达给王*。

经质证,被告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4、5、7、8无异议,认为证据3并没有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的盖章,此工作证属于电脑制作的卡片形式,不能证实原告是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的驾驶员,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未得到被告确认,公交车是第三人屈昌银在调配使用管理。第三人对证据5说明,2014年7月25日,被绥江县交通运输局查到李**裸上身,主管部门要去查处,公交公司当日作出决定;证据7,裁决书是已经被撤销了,不存在合法性,不能使用;其余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客运车辆租赁承包合同书》复印件2份,证明2013年7月21日和2014年4月10日,甲方云**集团公司分别与乙方屈**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现有东风牌41座已经取得绥江经营权的客车6辆(车牌号为×××、×××、×××、×××、×××、×××)和客车4辆(车牌号为×××、×××、×××、×××)租赁给乙方,租赁经营期限分别为2013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5日止和2014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乙方在经营期间除按规定向甲方上交的各项规税费外,均被告自负盈亏;乙方有义务从租赁经营行为开始之日以甲方名义与自己聘用的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应当经劳动部门鉴定、登记备案;有义务为全部从业人员购买社保医保等社会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就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内容原告不明知,不能约束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屈昌银针对其陈述理由,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屈昌银的基本情况。

2、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绥公交(2015)2号文件《关于昭交集团绥江公交分公司14名公交车驾驶员准驾不符的整改通知》,证明2015年1月13日,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被告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发出该通知,要求该公司对准驾不符”的王*等14名驾驶人立即停止驾驶公交车,公司内部及时进行整改,整改情况报交警队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上路行驶。

3、昭交集团《安全例会会议纪要》及附件、《会议纪要》及附件,证明2013年10月25日,昭交**分公司召开安全列会,会议由昭交**分公司副经理屈**主持,该公司会计、办公室主任、出纳、驾驶员参加会议,屈**就安全工作作了相应要求;在会议中另就驾驶员提出为何不签订合同及交纳养老保险等问题作了说明。2014年1月11日,昭交**分公司召开会议,会议由昭交**分公司副经理屈**主持,该公司办公室人员及全体驾驶员参加会议,屈**就安全工作作了相应要求;在会议中另就驾驶员提出为何不签订合同及交纳养老保险等问题作了说明;另学习《关于对乘客投诉驾驶员林*的处罚决定》。

4、绥江县交通运输局通知,证明2014年7月25日,绥江县交通运输局向被告发出通知:在督查时,发现你公司1号线×××公交车驾驶员,于2014年7月22日下午17时左右,赤膊上阵,严重影响市容市貌,引起了社会的反响,为此请你公司作出深刻检讨,并查清情况,对当事人作出相应的处理,且将处理结果报告我局,并保证今后不再有类似情况发生,否则予以重处。

5、绥江公交客运分公司处罚通知,证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作出处罚通知:经查×××号车2014年7月22日当班驾驶员李*,赤膊驾驶违反了载客车辆驾驶员总则,也违反了本公司驾驶员管理制度,经研究决定对当班驾驶员作辞退处理。证明人黄**、李**备注:2014年7月28日,屈总通知李*到公司领取处罚通知,李*到公司后阅读了处罚通知,但是拒绝签字领取。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参加会议的人员中屈昌银是公交公司的副总经理,证明了他们是劳动关系;证据4、5不规范,对本案没有证明作用,没有经过李*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所以不能证明什么,印证了他们是劳动关系,处罚通知不发生辞退的法律后果。被告**江分公司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的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3、6,系原告从事公交车驾驶员时公司发给的工作证、班次表,原告确实从事过绥江县县城内公交车驾驶员工作,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该这两组证据也印证了这一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25日,原告李**被告**江分公司招聘,到被告处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2013年7月21日和2014年4月10日,甲方云**集团公司与乙方屈**分别签订《客运车辆租赁承包合同书》,甲方将已经取得绥江公交车经营权的东风牌41座客车共10辆租赁给乙方,合同约定乙方有义务从租赁经营行为开始之日以甲方名义与自己聘用的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应当经劳动部门鉴定、登记备案;有义务为全部从业人员购买社保医保等社会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就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第三人屈**在租赁经营公交车期间,以被告公司副总经理身份组织原告李*等人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在2013年10月25日、2014年1月11日的两次会议中,屈**对驾驶员提出为何不签订合同及交纳养老保险等问题专门作了说明。2015年1月13日,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被告**江分公司发出《关于昭交集团绥江公交分公司14名公交车驾驶员准驾不符的整改通知》(绥公交(2015)2号文件),要求被告对准驾不符”的王*等14名驾驶人立即停止驾驶公交车,公司内部及时进行整改,整改情况报交警队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上路行驶。2014年7月25日,绥江县交通运输局向被告发出通知:在督查时,发现你公司1号线×××公交车驾驶员,于2014年7月22日下午17时左右,赤膊上阵,严重影响市容市貌,引起了社会的反响,为此请你公司作出深刻检讨,并查清情况,对当事人作出相应的处理,且将处理结果报告我局,并保证今后不再有类似情况发生,否则予以重处。2014年7月25日,被告作出处罚通知:经查×××号车2014年7月22日当班驾驶员李*,赤膊驾驶违反了载客车辆驾驶员总则,也违反了本公司驾驶员管理制度,经研究决定对当班驾驶员作辞退处理。证明人黄**、李**备注:2014年7月28日,屈总通知李*到公司领取处罚通知,李*到公司后阅读了处罚通知,但是拒绝签字领取。原告李*与被告**江分公司及第三人屈**劳动争议一案,经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院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绥劳人仲案字〔2015〕3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江分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昭通**民法院申请撤销,该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昭中仲撤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绥劳人仲案字〔2015〕31号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9月10日送达给王*。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确在被告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发、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之规定,原告是经被告招聘后在被告处有偿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受被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约束管理,故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其已于2014年8月未再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8月实际解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8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共为1年零3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600元/月×1.5月=39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5月至判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月2600元补发2015年2月至判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8月实际解除,此后原告并未为被告工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辩称原告是为第三人屈**工作,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人虽签订了《客运车辆租赁承包合同书》,但从第三人提供的会议纪要中可看出,屈**是以被告公司副总经理身份对公交车驾驶员进行管理,且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第三人屈**有义务从租赁经营行为开始之日以被告昭交集团**司名义与自己聘用的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从该项约定中可看出,与公交车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是被告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七)、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昭通**责任公司绥江公交客运分公司支付原告李*经济补偿金3900元、双倍工资28600元,合计3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云南**限责任公司绥江公交客运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债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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