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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王X饮酒后无证驾驶云GSB994号男式二轮摩托车载朱X沿秀河线由开远方向驶往弥勒市方向,当日21时55分,经秀河线K1243600米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X1驾驶的云D48713号大货车时,与对向驶来的由杨XX驾驶的云GGY115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头发生碰撞,碰撞后云GSB994号车向道路右侧车道侧翻被云D48713号大货车右前轮碾压,造成朱X当场死亡,被告人王X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检验,王X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2mg/100ml血。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1、朱X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X如实向公安民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技术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无视国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过程中在与对向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X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我没有意见,现在造成害人害己的这种情况,我自己很后悔,希望法庭对我从轻处罚,等我伤好以后我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辩护人张**、李*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认为被告人王X有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X在事故发生后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王X犯罪后主动要求交警部门对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王X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王X目前左腿还在行内外固定术,无法下地行走,生活随时需要两个人护理。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X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王X饮酒后无证驾驶云GSB994号男式二轮摩托车载朱X沿秀河线由竹园镇方向驶往弥勒方向,当日21时55分,经秀河线K1243600米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X1驾驶的云D48713号大货车时,与对向驶来的由杨XX驾驶的云GGY115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头发生碰撞,碰撞后云GSB994号男式二轮摩托车向道路右侧车道侧翻,被云D48713号大货车右前轮碾压,造成朱X当场死亡,被告人王X左胸肋骨、左手掌、左大腿(目前正在行内外固定术)受伤。经鉴定,王X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2mg/100ml血。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1、朱X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X主动到案并如实向公安民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云GGY115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杨XX预付了死者朱X的家属丧葬费人民币17200元、云D48713号货车驾驶员王X1预付了死者朱X的家属丧葬费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云D48713号货车驾驶员的妻子杨X1报案的情况。

2.立案决定书。证实弥勒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情况。

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的自然情况。

4.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王X到案的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弥勒市竹园镇至新哨镇的白沙坡路段秀河线K1243600米处,以及现场情况和周围概况。

6.血检报告。证实被告人王X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2mg/100ml血;杨XX和王X1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7.车辆检验报告。证实云D48713号货车、云GSB994号男式二轮摩托车、云GGY11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制动系功能、照明信号装置功能均有效;云D48713号货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29km/h,云GGY11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0km/h,云GSB994号男式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不能计算。

8.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朱X的死因系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9.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5日晚上9时40分许,其驾车从弥勒城回竹园的途中,在新哨镇习岗哨超限检查站路段以约50-60km/h的时速与一辆大车会车的过程中,突然发现一辆摩托车超越大车,自己驾驶的车就与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摩托车向东边车道侧翻的经过情况。

10.证人王X1的证言。证实其驾车从蒙自驶往曲靖的途中,在秀河线习岗哨超限检查站路段,有一辆摩托车在超越其车辆的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的一辆微型面包车发生碰撞,之后,摩托车就飞到其车辆的右前轮往前3米左右的位置,摩托车上的乘车人从摩托车上摔下来在地上滑行后掉到路东边的排水沟里,其采取紧急制动停车后即下车查看并叫妻子向110”报警,向120”求救的经过情况。

11.证人杨X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乘坐丈夫王X1驾驶的货车从蒙自驶往曲靖的途中听见有车辆发生碰撞的声音,其从车辆的卧铺起来看见一辆黑色的摩托车被王X1驾驶的车前轮压着,摩托车旁边躺着一个人,就赶紧用手机打110”报警,接着又打120”求救的经过情况。

1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朱X、云D48713号货车的驾驶员王X1无责任。

13.驾驶证及相关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X无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质,以及涉案车辆的登记情况。

14.强制措施凭证及暂扣车辆放行条。证实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押涉案车辆及将扣押车辆返还相关人员的事实。

15.死者朱X的基本信息。证实死者朱X的基本情况。

16.收条。证实云GGY115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杨XX、云D48713号货车驾驶员王X1预付死者朱X丧葬费的情况。

17.财产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王X仅有肇事的那辆男式二轮摩托车,无其它任何财产。

18.住院证明、病危通知书、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王X的伤情及目前的恢复情况。

19.被告人王X的供述和辨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无视国法,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张**、李*认为被告人王X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认为被告人王X认罪态度较好,且目前伤势严重不宜关押,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X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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