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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李*甲、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甲、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6月12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潘**,被告李*甲,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8月21日,二被告婚后以要到禄劝县城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事后,二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对向原告的借款一事不闻不问。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在禄劝购买房屋,亦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告与被告李*甲用曾有被告签名和捺印的纸张撕除上半部分后,用下半部分填充造假所得,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次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李*甲、吴某某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购买禄劝英子龙房产。

二、活期一本通《存折》复印件1份。欲证实:二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从原告李*某存折上取款30000元。

三、《礼单》账本1份。欲证实:2012年1月14日,原告给二被告举办婚礼后共收到礼金20856元。

被告李*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吴某某则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签名和手印均不予认可,认为《借条》上的签名“吴某某”,与原告李*某和被告李*甲当庭陈述“系同一时间、用同一支笔书写”不相吻合,且《借条》上端撕除部分明显有书写字迹的痕迹,系原告和被告李*甲造假所得,不存在借款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存折》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礼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待证事实与常理不符,举行婚宴一般是先进行预定,待收到礼金后再行给付费用,故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亦不予认可。

被告李*甲、吴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当庭出示了(2014)禄民初字第93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二被告于2009年打工认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5月18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1月14日,双方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2月23日双方因发生矛盾而分居,被告李*甲于2014年8月14日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开庭审理,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领取了民事调解书。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第二次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出示法庭收集、调取的下列证据:

一、《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回执)》1份及李**2012年8月21日取款30000元取款凭证复印件2份。载明:户名:李**、帐号:XXX的存折,2012年8月21日取款30000元系被告吴某某办理并签名。

二、对李**、吴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实:2015年4月9日,原告李**到庭表示同意对《借条》进行鉴定,并自愿意提前预交鉴定费300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吴**及其代理人到庭,认可云**学院对《借条》上吴某某签名、手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吴某某本人的签名及手印,并表示对此不再对“吴某某”签名和手印申请重新鉴定。

三、现场房屋照片2张及《房屋转让合同》照片3页。载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二被告借款购买的房屋情况。

四、李*乙《调查笔录》1份。证实:其位于屏**办事处北街村委会英子龙村102号房屋,于2012年卖给被告吴某某及其弟吴某甲,合同价款写成46000元,实际价款是186000元,现还尚欠36000元的房款未给付,而房屋现一直由被告吴某某家居住着。

经质证,原告李*某、被告李*甲对本院收集、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吴某某对《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回执)》及款凭证无异议,予以认可,但辩解称2012年8月21日取款30000元是用于买车,不是买房。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吴某某”签名及手印经司法鉴定系其本人签名和手印予以认可,但辩解该《借条》系原告用其曾签过名的纸张撕除上半段后造假所得,对借条所载内容不予认可。对现场房屋照片2张及《房屋转让合同》照片、以及对李*乙《询问笔录》,被告吴某某均不予认可,但辩解称曾说过与弟弟一同购房,但事后因资金不够,该房屋仅由其弟弟购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对本院第一次庭时出示的(2014)禄民初字第93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次庭审中出示的《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回执)》和李某某存折2012年8月21日取款凭证、以及李某某、吴某某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依法予以采纳。

2、原告李**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活期一本通《存折》复印件,与本院依法提取的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回执)》相互印证,且被告吴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予以认可,应依法予以采纳。

3、对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二被告结婚时《礼单》账本,所载内容能与本院(2014)禄民初字第937号《民事调解书》相吻合,依法予以采纳。

4、对原告李*某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借条》、以及本院调取的屏山**委会英子龙村102号房屋照片2张、《房屋转让合同》照片、以及对李*乙《调查笔录》,证据所载内容不仅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李*某的陈述能相互吻合,按照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依法应予采纳。理由如下:一是被告吴某某虽然对《借条》所载内容不予认可,但《借条》上的签名“吴某某”及手印经鉴定机构鉴定,确系其本人签名和手印,且原告陈述的二被告借款时间、借款用途等,与被告吴某某在庭审中认可的“曾协商与其弟一起购房”、以及李*乙的调查笔录中被告吴某某与家人购房情况、房屋使用现状能相吻合。二是被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关于“《借条》系原告用曾有被告吴某某签名和捺印的纸张撕除上半部分后,用下半部分填充造假所得”的辩解主张,与《借条》显示的客观事实不符,即:本案《借条》中,从被撕除的上半部分到吴某某签名处已空了近七行,间隔距离明显过大,与一般落款签名的常情不符。三是被告吴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签名和手印、原告李*某《存折》复印件中8月21日取款3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否认,直至法庭调取到《取款凭证》、了解到吴某某已对《借条》签名和手印进行鉴定,并通知其到庭询问时,被告吴某某才予认可。四是被告吴某某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法庭对其询问时,仍要求对《借条》主文与其签名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进行鉴定,但在第二次开庭时已明确表示不再鉴定,故其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五是就本案的借款事实,被告李*甲予以认可,而借款时间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某某不能能提供证据证实曾对该债务的承担有特殊约定等情况,故应视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系被告李*甲的父亲,被告李*甲、吴某某曾系夫妻。二被告于2009年打工中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5月18日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2年1月14日,原告李*某按照农村风俗为二被告举行婚礼,收到亲朋好友礼金20856元。同年7月,二被告与原告商量,欲与被告吴某某的兄弟一起购买案外人李*乙位于禄劝**办事处北**委会英子龙村102号房屋。2012年8月21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爸爸李*某人民币120000元(拾贰万元),用来买英子龙房产费”。同日,二被告从原告李*某处借款现金90000元后,又持原告的存折到中屏信用社,由吴某某取款30000元。2013年2月23日,二被告因发生矛盾而分居。2014年8月14日,被告李*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17日,二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经民二庭公开开庭审理,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签收了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顾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条》等证据进行证明,且其对借款过程以及二被告的借款用途等相关细节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吻合。同时,该借条上被告吴某某的签名和手印,经鉴定机构鉴定确系吴某某本人的签名和手印。被告吴某某则对其辩解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者证据线索予以反驳。此外,对于该借款事实被告李*甲则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甲、吴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甲、吴某某承担。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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