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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诉罗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某某诉被告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被告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5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家共同生活,2008年11月7日生育女儿罗**。因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加上被告好逸恶劳、酗酒成性,酒后多次与原告争吵,拿刀子要杀原告,双方吵闹不断、矛盾较深。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起到江苏打工,在打工处被告不愿意做活,天天酗酒,经劝说也不听,连生活也无法维持,不是找其父母拿钱,就是跟原告要生活费,且在酒后殴打原告,动辄要拿刀子杀原告,或是扬言要自杀,无一日安宁,使原告和女儿时时生活在恐怖之中,实在跟被告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只好于2016年年初带着女儿回洱源娘家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好逸恶劳、酗酒成性、酒后跟原告打架、要拿刀子杀原告均不是事实,被告只是逢年过节偶尔喝点酒,并非原告所述的酗酒成性。双方因一些生活小事发生过争吵是事实,但并不像原告所说的那样夸张,俗话说好到牙齿和舌头都会磕着,何况是两个不同环境中长大的人,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多听听对方的想法和意见,问题是可以解决的。双方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共同劳动、共建家园,已建立了一个温暖和谐的家庭,现孩子已7岁,非常需要父母的共同疼爱,原告在此时找各种理由要求离婚,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更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现原被告间仍有夫妻感情,希望原告珍惜夫妻情份,一起抚养未成年的孩子,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间的合法婚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家庭成员以及孩子的出生情况。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

被告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5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家共同生活,2008年11月7日生育女儿罗*乙。婚后,原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外出到江苏打工五六年。2015年年底,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另行租房居住,夫妻自此分居至今。另查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已依法登记结婚,且生育了子女,婚后原被告曾一起外出到江苏打工五六年,应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原被告虽然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婚生孩子现尚未成年,正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原被告应多以子女利益为重。只要双方能相互沟通、理解,各自改正不足,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艾某某与被告罗*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艾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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