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唐**与被告单**,第三人单黑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单**,第三人单黑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被告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第三人单黑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07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按当时立有协议,如果甲方以后不再从事豆芽经营,需要撤拼摊位时必须拼给原告(协议中的乙方)。甲方撤拼摊位时,除身上穿着、房地产和现金以外,其余所有原材料、生产工具、家具一律按当时市场物价计算拼给乙方。但现在甲方违反协议,未告知并经乙方同意,擅自将市场豆芽摊位拼给第三方。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协议中甲方)按合同履行协议,由被告将不再经营的豆芽摊撤拼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单**辩称,1、对原、被告所签的摊位协议书,我们认为有的部分是无效的条款,其中第三条协议属于强买强卖,应该是无效的,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市场价是不明确的,导致双方在撤拼摊位时会产生分歧,所以双方不应该按照协议来履行;2、如果按协议约定,被告应该优先把摊位转给原告,但是原告没有接受,所以才转给了第三方。所以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把摊位撤拼给原告的要求不应该被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单黑皮述称,当时是到2016年2月份,我大爹单某某打电话告诉我这个摊位他去找过原告唐**家,他们没协商好,单某某租住和生产豆芽的房租在2016年3月1日到期,不想再拖延时间,所以找了我商量,想把豆芽摊位并给我。其他的同意被告单**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2月25日签订的《摊位撤拼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在被告不从事该摊位的经营后,原告方是否具有优先权,原告方是否已经丧失优先权;2、第三人是否取得该摊位的合法经营权;3、原告方要求将摊位撤拼给自己的要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唐**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身份,主体适格;2、《摊位撤拼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方不做之后要把他们做豆芽生意的生产工具生产资源都撤拼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单**和第三人单黑皮对原告唐**提交的证据的质让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中第三条的约定有异议,认为违背法律规定的公平交易原则,应是无效的,认为合同第四条约定不明确,没有具体约定,无法让双方取得一致意见,应是无效的。

被告单**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豆芽作坊买卖合同书》一份,以证实原告方放弃撤摊优先权后把摊位转让给第三人单黑皮。被告单**为证实原告在转让摊位前已多次与原告唐**协商,但唐**不愿接收摊位的事实,申请证人单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单某某证实:单**是其女儿,单黑皮是其侄儿。单**写了字给原告唐**,因为房子2016年3月1日前到期,房租到期豆芽菜生意就不做了,希望原告尽快接手,写了明确的书面条子给唐**。2015年8月10日与8月20日,我老伴陈**去找原告商量过。2015年9月16日我也找原告商量过。商量过后我说过再不来找我商量我就再也不去找他们了。2016年2月25日我与单**,原告唐**与她的儿子我们又到江那镇司法所调解。但是原告先跑了,所以调解不成功。摊子转了228000元,有其他客户也去看过,给到过226000元与227000元,但是单黑皮的出价最高,所以转给了单黑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豆芽作坊买卖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放弃优先权。对于证人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某某的不是事实,证人是找某某,2013年就说过不要干涉他们的年限,他们每次说的都不一样,我也没干涉过,只是说他们不做的时候要把摊位转给我。但是商量的不是转摊位的事,而是劝我不要再做豆芽生意。说那些条子请提交证据出来。司法所调解的时候已经拼给第三方,司法所某某调解不下来,直接来法院,我才来起诉的,而不是他说的我们先跑了。

经质证第三人认可原告证人证言。并针对自己的陈述向本院提交了《豆芽作坊买卖合同书》以及收款收据2张,以证实摊位是自己合法转来,别人无权骚扰。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与被告之间没有扯清楚不应拼给第三人,且他们之间有亲戚关系。被告单**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认可真实性,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豆芽作坊买卖合同书》以及第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原告认可真实性,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异议,以及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书证的质证异议,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判。对于证人单某某的证言,因证人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系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原告认可以及与上述书证之间相互印证的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2月25日,被告单**(甲方)与原告唐**(乙方)签订《摊位撤拼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唐**因经营管理不善,于2006年12月13日,将位于砚山县江那镇菜市场内做豆芽生意的摊位及生产豆芽的所有工具全部拼给单**,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砚山从事豆芽经营(生产和销售),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甲方;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甲方在砚山从事豆芽经营的年限;三、如果甲方以后不再从事豆芽经营,需要撤拼摊位时必须拼给乙方;四、甲方撤拼摊位时,除身上的穿着、房地产和现金以外,其余的所有原材料、生产工具、家具一律按当时市场物价计算拼给乙方(乙方必须一次性以现金方式付清折价款项);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单**从事豆芽经营至2016年2月欲将其经营的豆芽摊位拼给其他人经营,原告唐**知道后于当月18日、20日找到被告商谈转让豆芽摊位事宜,被告单**明确向被告唐**提出有人出价228000元,原告要转让可以优先转让给原告,原告唐**认为价钱太高不同意。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到司法所调解未果,当日被告单**与第三人单黑皮签订《豆芽作坊买卖合同书》,被告单**将其经营的豆芽摊位以22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单黑皮经营,第三人支付了100000元定金。2016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2016年2月29日,第三人单黑皮支付了尾款128000元。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唐**,其接受的转让豆芽摊位的心理价位为14万元至15万元之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2月25日所签订的《摊位撤拼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了如果被告单**不再从事豆芽经营,需要撤拼摊位时必须拼给原告以及双方协议中第四条的约定,考虑到被告单**从事的是经营活动,应遵循市场经济中经济利益因素,应当理解为双方约定了被告转让豆芽摊位时原告享有优先受让该豆芽摊位的权利,即同等出价的情况下应当优先转让给原告。本案中,被告单**在不从事豆芽生意转让摊位前,已经向原告唐**提出了有人出价228000元,如原告按此出价可转让给原告经营,但原告并不同意出价,根据法庭的询问,原告唐**实际出价的心理价格为14万元至15万元,与第三人的出价存在较大差距,被告实际已经履行了提前告知原告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同等价格出价,丧失了优先受让摊位的权利,现被告将豆芽摊位以告知原告出价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经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单黑皮与被告单**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第三人以合理价格受让了豆芽摊位经营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方要求被告将原告不再经营的豆芽摊位按《摊位撤拼协议书》撤拼给其经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