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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诉韩某某、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尤学、被告韩某某委托的代理人韩某某1、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某某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韩某某向乙方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抵押物为东风标致307DC7164BB,违约责任为违约金和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14年3月31日当天,原告即将被告所借10万元付给被告。但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所借款项及利息。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19800元、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18000元以及到付清之日的利息(每月利息按2000元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某辩称:1、被告韩某某认可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10万元是由本金9万元加利息1万元组成的;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合理不合法,如果法院支持,被告韩某某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3、原告起诉王*不合理不合法。韩某某和王*虽然当时是夫妻关系,但韩某某向原告借款时王*并不知情,借来的10万元大部分用来归还高利贷了,剩余的都用来赌博和购买毒品了;4、韩某某向原告借这笔钱时还在深夜时带原告到家里,给原告看了自己和王*的结婚证和王*的房产证复印件,并请原告和韩某某一同向王*隐瞒借款的事,并答应向原告支付高额利息及将朋友的车交给原告保管。

被告王*辩称:1、王*和韩某某结婚后并未共同居住,韩某某对外举债的事王*也不知情,这些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韩某某用来吸毒和赌博,所以王*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2、王*在结婚不到一个月时知道韩某某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后,患上郁抑症并一直接受治疗。在此期间,韩某某为了满足自己购买毒品和赌博的需求,伪造王*签字并将王*的财产用于抵押贷款。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王*认为应当调整到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原告汤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据、代售委托书,欲证明2014年3月31日汤某某与韩某某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汤某某借韩某某10万元,利息为每月2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汤某某已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

2、民事委托合同、发票,欲证明原告先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之后按10%再另外支付,共应支付19800元;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韩某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韩某某的确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中借据及证据3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1中的代售委托书及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王*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代售委托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实际发生的代理费仅为5000元;对证据3予以认可。

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1、报警记录,欲证明被告韩某某有吸毒恶习,其借款主要用于吸毒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王*知道被告韩某某存在赌博、吸毒的恶习后患有严重的抑郁症,被告王*也是最大的受害者;

3、鉴定意见,欲证明被告王*治疗抑郁症期间,被告韩某某为满足其赌博、吸毒的恶习,伪造被告王*的签字将其个人财产抵押贷款;

4、证明,欲证明被告王*与被告韩某某结婚后并未共同居住,被告王*对被告韩某某在外举债并不知情也无从知晓,被告韩某某在外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5、离婚证,欲证明被告韩某某的恶习最终导致离婚。

原告汤某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王*不能证明被告韩某某吸毒,且本案借款是发生在报警记录2015年5月7日前;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神经衰弱和本案借款没有联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它借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杨某某和被告王*是婆媳关系,杨某某因同情儿媳王*作出了证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认可两被告离婚有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嫌疑。

被告韩某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王*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杨某某陈述:被告韩某某是杨某某的儿子,被告王*是杨某某的儿媳。被告韩某某和王*结婚后住在昆明市大观路168号王*的房子里,婚后没几天韩某某和王*就没有居住在一起了,后来韩某某沾染上赌博、吸毒等恶习,王*也被逼得病,后来杨某某劝韩某某和王*离婚,后来两被告在2014年5月离婚了。韩某某赌博、吸毒,私下透支杨某某的信用卡,经常跟杨某某等家人要钱,没有向家里给过钱。韩某某的父母把家里的房子卖了给韩某某还债。

原告汤某某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会因为同情儿媳王*而作出与事实不相符的证言,证人对自己儿子韩某某吸毒的事也只是猜测,且证人对原、被告之间怎么发生债权债务也不知情。

被告韩某某、王*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予以认可。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证人证言,本院对原告汤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据,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的代售委托书,因两被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结合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该份代售委托书中王*签字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为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表显示的律师费金额为5000元,本院仅对5000元的律师费予以确认;证据3系民政机关出具且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1,因为有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红山派出所关于“涉嫌吸毒人员韩某某……”的记录,且该接处警登记表的内容和被告韩某某本人、韩某某父亲、母亲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因为证据2有黑龙**医院的盖章,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进行评判;证据4由于和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民政机关出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因与原告韩某某代理人韩某某1的陈述互相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韩某某与原告汤某某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15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该笔借款的抵押物东风标志307DC7164BB的车辆由原告保管,如韩某某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部分加收2000元/天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当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汤某某1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半个月,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15日。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韩某某和被告王*于201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9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向被告韩某某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还是9万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被告韩某某向本院邮寄的答辩状中提到“对于10万元借款,我本人认可,是本人所为,但此10万元实际已是本金加利息”,但韩某某本人未在答辩状中明确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二、庭审中,被告韩某某委托的代理人韩某某1(韩某某的父亲)陈述,10万元是由9万元的本金和1万元的利息组成的,却陈述不清楚1万元的利息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原告陈述在自己家中向被告韩某某交付了现金10万元,与被告韩某某出具的《借据》中“今借到汤某某10万元”的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韩某某支付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即到2014年4月15日止,现该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韩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和利息是否能够同时支持?本案中,被告韩某某与原告在《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的第五条第3项中约定,如韩某某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部分加收2000元/天的违约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明显高于被告韩某某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和违约金之和为:以借款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98万元是否应当支持?结合《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的第五条第3项中有关如韩某某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则应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约定,和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5000元,本院确认,被告韩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四是被告王*是否应当和被告韩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院认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考量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本案审理中,被告韩某某本人、韩某某的母亲杨某某(证人)均表示,韩某某的吸毒恶习导致其对外负债累累,韩某某和王*结婚(2011年1月12日)后经常不居住在一起,韩某某的对外举债并未用于家庭开支。本院认为,因被告韩某某对原告10万元的借款是在被告王*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开支,本院认为该笔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不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某某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某某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6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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