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张**与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因与被上诉人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弥勒市人民法院(2014)弥民一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是张**哥哥,张**是张**父亲。1982年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到户时,张**户内分得五人(张**、张**、夏**、张**、张**)的土地共7.5亩,每人1.5亩(其中水田0.7亩、旱地0.8亩)。1991年张**嫁给本村王*后,户口已迁入夫家,但在夫家没有分得承包地,仍属夸竹村**济组织成员,夸竹村民小组也没有收回张**原先分得的土地,张**的承包地一直由张**、张**耕管。另查明,原张**户内的承包土地的承包方代表于2001年更名为张**。新哨镇**村民小组于2013年将集体土地依法进行流转,户主张**于2014年1月10日与新哨镇**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委托流转协议》,将其户内五人的15亩土地(水田7.5亩、旱地7.5亩)委托夸竹村民小组进行流转,每人按照水田1.5亩、旱地1.5亩的标准进行流转(计算方式为夸竹村民小组除宅基地外所有土地除以1982年分得承包的人口数得出本次每人流转土地面积基数),该《土地委托流转协议》在本轮集体土地承包期限内的时限是17年,即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30年9月30日止,每年每亩水田的租金为1500元,每亩旱地的租金为1100元,以张**为户主的土地流转费已被被告方全部领取。2014年9月15日张**起诉,要求张**、张**返还属其三年的承包土地流转费11700元,判令被告不得侵占属其今后十四年的土地流转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原告于1982年在新哨**委会夸**小组共分得承包土地1.5亩(其中水田0.7亩、旱地0.8亩),其出嫁后,户口虽已迁入夫家,但其在夫家未分得承包土地,且其户口仍然在夸**小组内,原告属于夸**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领取的土地租金中,包含原告的承包土地租金份额,应当返还。新哨**委会及夸**小组决定,在本次土地流转中按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口计算每人享有共计3亩土地(水田、旱地各1.5亩)的流转款。故二被告应返还原告1.5亩水田和1.5亩旱地三年应得土地租金11700元,原告主张被告不得侵占其2016年9月之后14年土地流转费,因该费用还未实际支付,争议并不存在,故本院不予处理。张**关于原告未对其爷爷、奶奶和父母尽赡养照顾义务,不能分享承包土地流转费的辩解,因本案分配的是属于原告的承包土地流转费,与原告是否赡养老人无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2亩地并支付20年租金的辩解,因被告主张的土地不在此次土地流转的范围内,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张**、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土地流转费合计人民币11700元。2、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张**、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诉争的是土地承包流转费,首先应由承包户内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政府部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确认后才能进行合理分配。即土地权属争议纠纷由政府处理是前置程序,经政府处理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上诉人20多年前就将2亩地分给被上诉人使用至今,交村上的提留等都是上诉人支付,原判未核实该事实就判土地流转费不合法。3、原承包户内的奶奶、张**、夏**均去世,都是上诉人生养死葬,被上诉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现来主张土地流转费,于*于理都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答辩人是上诉人承包户内的承包人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承包户内土地流转后流转金被上诉人领取拒不给付答辩人属侵占答辩人财产权,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2、上诉人说20年前给的没有2亩,只有1亩,其中0.6亩属上诉人自开荒地,0.4亩是夫家的,该地不属承包地范畴。本案解决的是被流转的承包地流转费。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但双方认为2007年续包承包地时,虽说过改为张**为户主续包,但承包合同上仍以张**为户主续包。对原判确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判认定“原张**户内承包土地的承包方代表于2001年更名为张**。”的事实,本院更改为2007年续包时,仍以张**为户主续包。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上诉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返还给被上诉人11700元的承包地流转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2007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该证载明被上诉人是承包人之一,在上诉人将家庭联产的承包地交村集体对外经营后,因该地取得的收益,上诉人已经领取了流转款,被上诉人诉请分享其承包地份额的流转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应先对被上诉人承包地进行确权,再分享流转款的上诉请求,因2007年续包的承包合同已经确认被上诉人是承包人之一,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支持被上诉人诉请分配享有承包地流转款的五分之一即11700元正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对老人生养死葬之主张,与本案被上诉人诉请分享其承包地流转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元,由上诉人张**、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